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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3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玉秋与温立洋、李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秋,温立洋,李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55号原告李玉秋。委托代理人XX。被告温立洋。被告李洪明。原告李玉秋诉被告温立洋、李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秋委托代理人XX、被告温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秋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温立洋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3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该欠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30000元欠款并自2010年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玉秋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被告���立洋辩称,被告与李洪明系夫妻关系,2010年朱丽新为二被告修建鹿场,被告欠朱丽新300**元报酬。之后朱丽新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朱丽新应承担维修义务。被告同意还款,但现在无还款能力。被告温立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洪明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温立洋、李洪明系夫妻关系。2010年朱丽新为二被告建造鹿场,二被告欠付朱丽新300**元报酬。此后朱丽新将该3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向原告还款。2014年11月9日,被告温立洋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李玉秋三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温立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的欠条载明与原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此要求其偿还欠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二被告的共同生活所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洪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立洋、李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玉秋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玉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温立洋、李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