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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熊某甲、熊某乙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熊某乙,谭某,熊某丙,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华健饮料有限公司销售员。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翟洪俊、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乙,个体装璜。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的律师。被告人谭某,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华健饮料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熊某丙,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华健饮料有限公司销售员。被告人杨某,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华健饮料有限公司销售员。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谭某、熊某丙、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过程中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中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翟洪俊、被告人熊某乙及其辩护人钱兴宝、被告人谭某、熊某丙、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明,2015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谭某、熊某丙、杨某为向凌某索要债务,经共同计议后驾车至兴化市戴南镇,采用砸车窗玻璃、拉拽等方式强行将凌某及其驾驶的苏M×××××轿车予以控制。后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谭某、熊某丙驾驶MYW228轿车,挟持凌某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境内,凌某在被非法拘禁近四个小时后被赶下汽车,被告人熊某甲等人驾驶该车离开。途中,为避免凌某呼救和反抗,被告人熊某乙、熊某丙对凌某头、面部等处实施了殴打,致凌某右眼损伤。经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凌某右眼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谭某、熊某丙、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所扣轿车已被兴化市公安局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凌某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准许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另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谭某、熊某丙、杨某预缴人民币70000元至本院用于赔偿被害人凌某的各项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谭某、熊某丙、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凌某的陈述;证人熊某丁、陈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撤诉申请书、兴化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谭某、熊某丙、杨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并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谭某、熊某丙、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五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熊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甲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熊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经查,本案被害人虽然欠被告人熊某甲所在公司的货款,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熊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乙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其参与本案是为了索要合法债务,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决定对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谭某、熊某丙、杨某均从轻处罚,鉴于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熊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熊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五、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列五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志兰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人民陪审员  夏东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郑桂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