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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执民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徐小华与绍兴沃尔思窗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小华,绍兴沃尔思窗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新执民字第1521号申请执行人:徐小华。被执行人:绍兴沃尔思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法定代表人:章国均,该××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小华与被执行人绍兴沃尔思窗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绍兴沃尔思窗业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上述情形符合依法可终结执行程序的要件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终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新执民字第152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永华审判员  陈金永审判员  潘志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姚梦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