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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9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唐述安与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述安,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670号原告唐述安,男,1949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素斌。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祥路10号219房间。负责人聂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硕,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增民,男,1967年6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1层(01)101南侧、2层(02)201。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娟,女,1989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唐述安与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述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素斌,被告北方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硕、王增民,被告石景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述安诉称:2015年3月9日6时40分,在丰台区大红门南路北空后勤部技术培训中心路口,原告驾驶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适有李长胜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来,小型轿车左前侧撞到原告及自行车右侧,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为同等责任,李长胜为同等责任。经查,×××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北方出租公司,事故发生时李长胜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告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初步诊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右侧耳漏,颅骨骨折,颅内积血,多发软组织挫伤等。因伤情严重,同日原告办理入院手续接受治疗。经医院确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颞,左),硬膜外出血(颞,右),颅底骨折(中颅窝,右),脑脊液耳漏(右侧),脑脊液鼻漏(双侧),颅骨线性骨折(颞,右),右侧面神经,右侧周围性神经面瘫,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听神经损伤等。为治疗所受伤害,原告此次住院共计9天,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8日。因原告右侧面听神经损伤,右侧周围性神经面瘫,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建议转入天坛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3月18日,原告转入北京天坛医院继续治疗,治疗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2日,住院15天。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27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400元,鉴定费3950元,残疾赔偿金26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28728元,交通费2537.5元,财产损失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方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表示同情。肇事司机李长胜是我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属于职务行为。对原告合情合理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同意由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首先赔偿,超出部分因双方为同等责任,故同意赔偿50%,由我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我公司赔偿。被告石景山支公司辩称:��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应以责任认定书为准,因双方是同等责任,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我司认可50%。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元。护理期、误工期可以参照伤残评定的期限,其中我司认为误工期过长,认可3个月到4个月,误工标准应提供相关的误工损失证明,且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故应提供详尽的扣发工资的证据,否则不予认可。护理费也应提供相关证据,否则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交通费认可与就医相吻合的。财产损失应提供相关照片、修理费发票、维修明细。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6时40分,原告驾驶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至丰台区大红门南路北空后勤部技术培训中心路口,适有李长胜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来,小型轿车左前侧撞原告及自行车右侧,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为同等责任,李长胜为同等责任。当日,原告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急诊,后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颞,左),硬膜外出血(颞,右),颅底骨折(中颅窝,右),脑脊液耳漏(右侧),脑脊液鼻漏(双侧),颅骨线性骨折(颞,右),右侧面神经,右侧周围性神经面瘫,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听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患者右侧面听神经损伤,右侧周围性神经面瘫,建议到专科医院继续治疗。按医嘱继续服用健��、促进神经功能恢复的药物。右侧锁骨骨折,建议行手术治疗或到专科医院治疗。加强营养,高钠饮食,多食健脑,促进神经恢复的食品。继续进行康复治疗。保持心情舒畅,情绪稳定,避免过度紧张、情绪激动、急躁、忧郁。适当参加社会活动,消除思想顾虑,增强康复信心。转入天坛医院继续治疗。后原告又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2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颞、左),急性创伤性硬膜下出血(颞,右),颅骨骨折(颞,右;中颅窝,右),硬膜下积液(额,双侧),周围性面瘫,脑脊液耳漏(右),锁骨骨折(右),听力受损(右),鼻窦炎,空碟鞍。出院建议: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一个月后门诊复查,根据恢复情况决定是否需要继续休假,骨科门诊复查锁骨骨折,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再手术,听力受损及最初的脑脊液耳漏就诊于耳鼻喉科,决定后续治疗方案。保持切口清洁干燥,一个月内尽量避免沾水、污染。病情变化,门急诊随诊,出院带药。2015年5月6日,北京天坛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脑外伤恢复期,建议休一周,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41078.13元。原告支付10天的护工费1200元。原告提供营养品票据若干,用以证实营养费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经随机摇号确定由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从事该项鉴定工作。2015年11月30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述安脑脊液耳漏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脑脊液鼻漏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右侧面瘫评定为道路交通���故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0%。评定误工期为266日,护理期为10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950元。户口本登记内容显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原告提供北京市丰台区和义街道南苑北里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和义街道办事处居民科联合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唐述安,自2001年4月至今一直居住在丰台区南苑北里一区12号楼6门101号。原告另提供暂住人口登记表一张。原告提供北京军区空军黄亭子招待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单位员工唐述安,自1998年起一直在本单位绿化班工作,2014年1月起,本人月工资收入324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该同志于2015年3月9日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受伤严重,当即送往医院就治,至今未能到本单位上班,我方支付了其2015年3月31日之前的工资,之后工资我单位未予支付。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以证实交通费损失。另查,×××小客车在被告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李长胜系被告北方出租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李长胜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双方的过错均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故确定原告为同等责任,李长胜为同等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车辆在被告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北方出租公司按50%��任比例承担。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对营养费,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营养费的赔偿数额确定为45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提供了护理费发票,出院后原告自述由家属护理,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故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及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酌情予以确定。对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金额确定,由被告北方出租公司按50%责任比例承担。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别虽系农业家庭户,但考虑其长期在京居住生活,以务工所得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实际情况,故对残疾赔偿金按北京城镇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多处伤残,身体及精神均遭受较大痛苦,考虑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确定。对误工费,原告因伤休假确会对其收入情况产生一定影响,且其提供了相关的单位证明,故对误工费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及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酌情予以确定。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交通费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财产损失,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确定为5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唐述安医疗费一万元。(户名��唐述安,账号:621226020009704619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唐述安护理费一万零二百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二千五百五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误工费二万六千二百四十四元,交通费一千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唐述安财产损失五百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唐述安医疗费一万五千五百三十九元零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元,营养费二千二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一千零一十元九角三分。五、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唐述安鉴定费一千九百七十五元,残疾赔偿金六万零六百五十九元零七分。六、驳回原告唐述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六十九元,由原告唐述安负担一千零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 琳人民陪审员 韩 觉 宏人民陪审员 张 克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崔��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