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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4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传先,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遂于同年12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国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陈传先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0时许,本市黄谭镇丝网湾村村民王某(另案处理)因被害人徐某乙、罗某等人将货车停在其朋友李某甲位于黄谭镇黄谭街1号的家门前影响出行,遂将该货车的部分轮胎戳穿。同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与李勇刚(另案处理)等人受王某邀约到李某甲家门前与徐某乙、罗某、马某丙等人发生打斗。其间被告人吴某与王某、李勇刚持钢叉等工具将徐某乙、马某丙、罗某打伤,致徐某乙左尺骨骨折,右手虎口贯通伤,开放性下唇裂伤,开放性背部损伤;致马某丙多处软组织损伤;致罗某左胸部软组织损伤。经天门市公安司法医鉴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马某丙、罗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的妻子代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及马某丙、罗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徐某乙、马某丙、罗某等人物资损失共计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和马某丙、罗某均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并要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户籍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赔款收据,证人李某甲、徐某甲、李某乙、马某甲、李某丙、马某乙、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马某丙、罗某的陈述,发破案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与方位图,天门市公安司法鉴中心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王某等人为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能赔偿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国亮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微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