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民初字第536号原告胡某甲,经商。委托代理人郑叶冲,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经商。委托代理人叶学荣,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叶冲,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松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现就读于庆元县实验小学。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互不容忍退让,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直至完全破裂。自2015年开始,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多次协商离婚,后因细节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继续维持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姚某辩称,原、被告自2000年自由恋爱,直至××××年××月××日在原××松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胡某乙,现就读于庆元县实验小学。原、被告不论婚前还是婚后,均保持较好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小吵小闹是有的,但并没有原告说的那么严重。原、被告系白手起家,经过多年的努力,现共同经营一竹制品加工厂,由原告掌管所有的家庭及工厂经济事务,被告从不过问,任劳任怨地在厂里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以及照顾抚养婚生子胡某乙,家庭开销费用也是要向原告索取。原、被告共同经营的竹制品加工厂月产值约30万,机器设备、厂房、原料等价值约一百多万。自2012年起,原告在外与其他女子保持暧昧关系,原、被告之间争吵增多,但被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多次原谅原告。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于被告哥哥无偿提供的房屋中,婚生子胡某乙亦由夫妻共同抚养。自2015年5月,原告将婚生子寄养在他人家中,被告牵肠挂肚,一得空,便去照顾孩子。正是对被告、对家庭、对孩子的在意,原、被告才共同携手走过15的夫妻生活,夫妻之间存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早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原××松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胡某乙,现就读于庆元县实验小学。婚后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婚生子胡某乙。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性格差异等,原、被告对彼此产生误解,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姚某的户籍证明、婚生子胡某乙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早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后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至今已共同生活将近15余年,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婚生子胡某乙亦由双方共同抚养。多年来,原、被告一直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为家庭努力创设更好的经济环境,家庭经济环境得到了较大的改善。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性格差异等问题,原、被告对彼此产生误解,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今后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互不计较过往,多体谅对方、信任对方,以对方为重,以家庭为重,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锋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方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