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刑更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彭峰不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217号罪犯彭峰,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2)邵中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彭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四年八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湘南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彭峰无正当理由不足额执行财产刑,不宜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峰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慧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邱 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