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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6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66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王某,男,……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恋爱,同年X月X日在祁东县原X区公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两人感情较好。但是由于近三年被告有了外遇,与原告感情日渐淡漠,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恋爱,同年X月X日在祁东县原X区公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甲,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原、被告沟通较少,原告又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夫妻缺乏感情交流,原告遂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系自主婚姻,且共同生育了二个小孩,应当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也曾一度尚可,后由于夫妻感情交流不够,原告怀疑被告对婚姻不忠,导致夫妻感情渐渐冷淡,但夫妻感情却并未因此破裂。原告诉称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永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佩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