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刑更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周海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海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232号罪犯周海杨,又名周海阳、周海洋,男,1981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1)临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海杨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对其改判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六千元。追缴与同案犯共同犯罪所得脏款三十六万元。交付执行。二0一四年八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湘南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海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一次、小功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海杨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海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月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宝华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邱 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