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苑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232号原告:苑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庆冻,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原告苑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文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冻,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相互认识,××××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结婚之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没有共同语言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对孩子和原告不管不问,缺少最基本的关心。2015年11月16日被告及其父母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孩子抱走。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争吵,但双方只要在今后的家庭生活加强沟通与理解,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努力解决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苑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