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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赵民二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贾振路、李聪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贾振路,李聪敏,魏明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赵民二初字第00345号原告: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城内永通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杨永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素辉,该公司员工。被告:贾振路。被告:李聪敏。被告:魏明杰。原告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振路、李聪敏、魏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贾素辉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以加工格垫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笔金额80000元,并由魏明杰、李聪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履行了借款义务,到期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直至2015年11月10日结欠本金80000元,给原告资金安全形成重大不利。我方已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8392元(截止2015年7月14日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魏明杰、李聪敏对贾振路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贷款人为本案原告、借款人为被告贾振路、保证人为被告李聪敏、魏明杰。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该合同第十条关于保证条款中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依据合同约定期限、额度内借款人多次使用贷款所发生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四条关于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其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贾振路于2015年12月22日归还本金13832.51元、利息6167.5元,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167.49元、利息29502.05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李聪敏、魏明杰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振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167.49元、利息29502.05元(截止2015年12月22日利息,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至付清为止。)二、被告李聪敏、魏明杰对上款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志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建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