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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11

案件名称

杜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6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汉族,无业,住临沂市河东区。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汽油三轮车,沿河东区九曲街道凤仪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龙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停在路口等待红灯的公某驾驶的鲁Q×××××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查获。被告人杜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4mg/100ml。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杜某已与公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公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及其他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一份,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金伟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郑洪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曲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