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6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枫叶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地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枫叶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南京地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民初字第6704号原告江苏枫叶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吉山大道1号39幢(江宁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江苏枫叶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X,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地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马道街47号。法定代表人马文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为根,江苏永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清,南京地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科科长。本院受理原告江苏枫叶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地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南京地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京18**森林工坊改造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合同能源管理服务(EMC)合作协议》第十六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程序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结果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南京18**森林工坊改造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合同能源管理服务(EMC)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十六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程序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依据上述约定,原告就本案纠纷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非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枫叶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陶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