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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冉光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37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户籍地址贵州省凤冈县。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18时59分许,被告人冉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来至龙岗区龙岗街道新生社区,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自行车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另查,被告人冉某某曾因盗窃于2015年5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5年9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但系累犯,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6]23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冉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此前已被行政拘留的三十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雄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