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4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克红与刘继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红,刘继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4555号原告张克红,女,1956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继宝,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锋,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克红与被告刘继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被告刘继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红诉称:原告之夫在某村经营一家电机修理部,与被告家相邻居住。2015年4月24日,被告无故将其面包车停在原告修理部门前。原告爱人向被告询问,遭其无故辱骂,并欲打原告爱人。原告上前阻拦,遭被告打伤头部。经北京市第一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顶部、右额部软组织损伤,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后被告报警,派出所出警,但未能妥善解决赔偿事宜。被告亦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拒不支付医药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5957.52元,误工费26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24157.52元。被告刘继宝辩称:被告与郝文海发生打架时,原告并未在场,原告的事实理由部分与公安机关的卷宗不符,与案件事实不符,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3时30分许,张克红之夫郝文海与刘继宝在某村大街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在打架过程中,刘继宝将张克红头部打伤。后张克红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顶部、右额部软组织损伤,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张克红共支付医疗费5957.52元。经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克红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张克红诉至法院,要求刘继宝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157.5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卷宗材料、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刘继宝与原告张克红之夫郝文海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刘继宝致张克红受伤,张克红合理的经济损失,刘继宝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张克红提供的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本院确定张克红的合理医药费为5957.52元;根据张克红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张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克红经济损失六千一百五十七元五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张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二元,由原告张克红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继宝负担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金英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