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安努,范清华,关红,东营福斯特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5执异6号异议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刘安努被执行人范清华被执行人关红被执行人东营福斯特装饰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安努与被执行人范清华、关红、东营福斯特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54号《履行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东营福斯特装饰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潍坊东关支行账号1607001219024537309的存款4550000元。异议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东执字第54号《履行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15)东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主体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文书内容以及冻结行为均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应当予以撤销,终止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号的冻结。具体理由如下:第一,(2015)东执字第54号《履行债务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协助执行人主体错误,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中的协助执行人名称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而申请人的单位名称是“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于2015年3月11日更名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文书中存在明显的协助执行主体错误,故不能认定已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第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2015)东执字第54号《履行债务通知书》违反《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该法律文书不符合《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所列明的法律文书,依据该文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为债务未到期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异议人履行,该协助执行事项已经超出异议人协助的范围。第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裁定中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潍坊东关支行账号1607001219024537309的存款4550000元,但该银行账号的所有人是异议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东营福斯特装饰有限公司在异议人的银行账号中没有存款。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仅能冻结被执行人享有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无权冻结案外人的其他财产。但该银行账号不属于被执行人,不可能存在被执行人的任何存款;账号中也没有任何款项,账号本身也不是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该裁定书也没有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内容是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却送达给异议人,而事实上冻结的也是异议人的银行账号。第四,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存在争议且未到期。2013年,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外墙装修工程合同》,异议人将工程外墙装饰部分分包给被执行人,工期自2013年5月20日起共计120天。因合同条款约定不明,异议人代为垫付了大量的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且被执行人未能完成承包工程,通过验收审计,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存在重大争议且并未到期。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执字第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债务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了(2015)东执字第54号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书中明确列明了异议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向法院提出,逾期不提出的,通知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然而异议人于通知书做出九个月后(2016年1月20日)才提出异议,即便公告送达也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异议期,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据此,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2015)东执字第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债务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二、(2015)东执字第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债务通知书》中协助执行人主体并无错误,对本案主体的确定并无实质性影响。况且,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时间为2015年3月2日,此时,异议人尚未进行名称变更,异议人于2015年3月11日将企业名称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三、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并不等于该债权没有到期。异议人主张债务尚未到期,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2015)东执字第54号《履行债务通知书》并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四、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向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的同时,也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退一步讲,即使《履行债务通知书》存在瑕疵,《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没有任何问题的,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查封冻结东营福斯特装饰有限公司在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是没有任何问题的,故其异议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支持申请人的执行申请,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经听证查明,2014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4)东民四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东营福斯特装饰有限公司、关红、范清华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安努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借款利息。在诉讼期间,根据原告刘安努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向异议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送达(2014)东民保字第1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告东营福斯特装饰有限公司在浙江海天建设集团的债权450万,冻结期限一年。2015年2月26日,申请人刘安努向本院申请执行东营福斯特装饰有限公司、关红和范清华,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54号《履行债务通知书》、(2015)东执字第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浙江海天建设集团送达。2016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5)东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东营福斯特装饰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潍坊东关支行账号。另围绕争议焦点,依据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异议人于2015年3月11日将企业名称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由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签定了外墙装修工程合同,因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未约定履行期限,也没有约定价款数额;异议人代被执行人垫付了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被执行人目前未能完成承包工程。3.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潍坊东关支行账号1607001219024537309的账户所有人是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本院对2015年5月6日作出的《履行债务通知书》适用的是留置送达,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签收;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通知书没有按照规定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5.由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绝签收,(2014)东民保字第1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能有效送达。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东执字第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东执字第54号《履行债务通知书》和2016年1月6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的协助执行人均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而异议人已于2015年3月11日将企业名称由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对该三份法律文书不能视为进行了有效送达。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外墙装修工程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且债权债务关系尚存有重大争议,因此,不符合到期债权的执行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异议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要求强制执行的,依法不予支持。本院据此作出的《履行债务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东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账户1607001219024537309中的4550000元,其账户名为异议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债权未到期且存有争议,不符合到期债权的执行条件,因此,该裁定直接冻结案外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年1月6日作出的(2015)东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董庆忠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宋 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