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刑更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刘体发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刑更391号罪犯刘体发,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本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遵市法刑二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体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8月、2012年8月、2014年8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体发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6.41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4200元,余款写出缴纳承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考核积分手册、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罚金缴纳单据、承诺书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体发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体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14000元(已执行42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兴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