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商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蓝勇与刘宗荣、刘日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勇,刘宗荣,刘日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725号原告蓝勇。被告刘宗荣。委托代理人柳柏松,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日轩。原告蓝勇诉被告刘宗荣、刘日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勇、被告刘宗荣的委托代理人柳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日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勇起诉称:被告刘宗荣因资金周转之需,与原告协商借款事项。2014年10月22日,原告到被告刘宗荣位于红星街道正达小区东门的荣盛汽车店,将3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刘宗荣,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和收条给原告,约定月息2%,由被告刘日轩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如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时,被告在10天左右归还。但是,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收回借款要求,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宗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从2015年9月22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判令被告刘日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蓝勇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刘宗荣向原告蓝勇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日轩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刘宗荣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由被告刘日轩和朱文祥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宗荣答辩称,被告确实在2014年10月份有向原告蓝勇提出是否可以周转部分资金的要求,并出具了一份原告给原告,但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350000元,因此亦不存在原告在荣盛汽车店将3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故本案借贷关系不存在,被告无需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刘宗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日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宗荣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确实是被告出具给原告,但原告根本未交付款项,借条只能表示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不能证明款项已经交付,证据3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是撕碎的,不具备法律上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也没有办法确认,因此证据2-3均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然被告刘宗荣提出异议,但被告承认于2014年10月22日有出具过借条给原告,可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予以采信;证据3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答辩,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被告刘宗荣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借款,该笔借款的全部金额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刘日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已付利息至2015年9月22日止,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日轩的担保关系系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刘日轩约定“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借款,该笔借款的全部金额由担保人负责偿还”,为一般保证方式的约定,被告刘日轩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日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宗荣辩称,被告只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没有实际将钱交付给被告,因此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能对其主张作合理说明,对被告刘宗荣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明细帐单及案外人蓝徐东询问笔录,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宗荣间借贷事实实际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蓝勇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日轩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被告刘宗荣、刘日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雷丽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