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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廖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庭长  批示院长  批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453号原告:廖某。被告:罗某,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武南一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83********。原告廖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丹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武昌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被告在2015年7月29日提出离婚,经过多次沟通协商,被告均以没什么可谈的为理由拒绝见面,以翻旧账的形式致使原告无法与其沟通,拒绝与原告协商。原告在此期间,生活、工作、心理均受到损伤,经深思熟虑,认为被告在领取结婚证后72天就提出离婚,不负责任,在与被告父母协商过程中,被告父母也表示支持被告的决定,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同意离婚。但被告却反悔拒绝办离婚手续,同时其父母还无理地到原告工作的地方找原告同事沟通离婚事件,此行为让原告彻底失望,双方完全无法交流。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及处理事情上的无主见、纵容父母影响原告工作生活,已让原告无法忍受,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辩称,双方在领取结婚证当天便发生争吵,这事双方开始提起结婚事宜后的常态,且原告多次拒绝让其父母来武汉商议结婚事宜,而被告父母承担了结婚所需一起费用,包括婚房、婚房装修。家具。家电,因婚礼将近,原告仍不可理喻的发脾气,故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提出婚礼暂停,在婚礼暂停期间,被告父亲及姥姥生病住院,原告却不断恶语相向,2015年8月23日,原告父母发现婚房大门突然打不开,经查看监控录像才知道,原告分期、分批、撬门扭锁,盗走了所有的嫁妆,双方无法对婚姻达成共识,拿结婚证之前,被告给了原告一张储蓄卡作为聘金,是办在被告父亲罗晓利名下的,卡中有5万元钱。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的态度是,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返还聘金3万元。原告廖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罗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卡(尾号87×××2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证明2015年5月4日,被告父亲的卡在宜昌盛泉礼品店刷卡了49980元,这家店是原告家开的,这比刷卡消费实际上是作为聘金给了原告。证据二、监控录像,证明原告自己撬了新房门将属于其的东西取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罗某对原告廖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原告廖某对被告罗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廖某对被告罗某提交的证据二表示其确实到新房取走了属于廖某的私人物品,因为之前跟罗某沟通的时候,罗某都回复说返还聘金才将东西还给廖某,并且把钥匙换了,所以廖某才将把门撬开,廖某只拿走了自己的东西,罗某的东西没有碰,罗某是报了警的。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另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罗某向原告廖某给付了49980元的聘金,49980元聘金中有2万元是廖某先行给付罗某后,由罗某再支付给廖某。本院认为,原告廖某诉请与被告罗某离婚,被告罗某同意与其离婚;本院尊重原、被告的选择,准许原告廖某与被告罗某离婚。关于聘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因原、被告已经领取结婚证,且被告罗某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廖某有在领取结婚证后搬到罗某家中共同生活,故双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对于被告罗某要求原告廖某返还3万元聘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廖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驳回被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被告罗某各负担50元(此款原告廖某已垫付,由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廖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卢丹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杜晓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