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四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马小勇与邸彤、李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勇,邸彤,李颖,马亮亮,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741号原告马小勇。委托代理人马海妮,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邸彤。被告李颖。被告马亮亮。委托代理人苟燕燕。被告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175号华都大厦1807。组织机构代码10345479-3法定代表人彭仲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蔓丽,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爱国道29号。组织机构代码77061598-4负责人王耀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培,该公司职员。原告马小勇诉被告邸彤、被告李颖、被告马亮亮、被告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勇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妮、被告邸彤、被告李颖、被告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蔓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亮亮经本院传票传唤于2016年1月7日第一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勇诉称,2015年3月25日8时50分,被告邸彤驾驶牌照号津F×××××奇瑞牌小客车沿河西区友谊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珠江道交口北侧违反路口南北方向交通信号灯进入路口内遇被告马亮亮驾驶彪牌电动自行车(车后驮带马小勇)沿珠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空控制的友谊南路东侧违反路口东西方向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内至被告邸彤车前方,被告邸彤未及时发现情况致其车前部左侧与被告马亮亮车右侧接触,造成马亮亮、马小勇受伤,双方车损、马亮亮、马小勇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邸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亮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马小勇无责。原告被送至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腓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鼻骨骨折、面部外伤,左踝外伤、左手外伤,原告住院9天,于2015年4月17日出院。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8353.80元、护理费5569元、交通费3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3.住院病案9页;4.病历2册;5.诊断证明书,证明误工期及需要加强营养、加强护理;6.天津市急救中心门诊费票据;7.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8.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费票据35张;9.挂号费票据5张;10.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1.双拐发票;12.公交车票据28张、长途车票据10张;13.CT检查报告6张。被告邸彤辩称,原告坐在电动车后也有责任,原告是去找工作,不知误工费从哪来的,应有相应证据,相应费用是否合理请法院审查。被告邸彤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邸彤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元。被告李颖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我和邸彤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同被告邸彤。被告李颖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被告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乘坐被告马亮亮驾驶的电动车,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邸彤的赔偿责任,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原告4月1日诊断证明载明伤情为挫伤,急诊部分的费用合理部分我方认可,后其称骨折住院,我方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认可。原告每天都去门诊,没有影响工作,被告马亮亮上次谈话的时候说2个人去找工作,无业。与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相一致相同的交通费我们认可。残疾辅助器具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被告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经过无异议,关于责任认定同意其他各被告答辩意见,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医疗费分项应为本事故另一伤者马亮亮预留份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并非是交通事故当天住院治疗,该病案记载的伤情与诊断证明书记载的伤情不符,故不认可病案的关联性,该病案缺少治疗经过及相关检查报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5月7日病历本不认可,对另一册病历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还须提供事故当天的检查报告来与伤情相佐证;对证据6-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只认可与原告就医相吻合的相应票据;对证据13中头部CT证明软组织肿胀,眼眶CT报告证明肿胀、上下颌骨未见骨折征象,对3月26日的3份报告的真实性认可,3月26日CT报告显示鼻骨骨折,对鼻骨骨折与本案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3月25日CT报告证明右侧下端腓骨及右踝关节未见骨折,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该报告与原告主张的右侧下端腓骨骨折相矛盾,4月3日CT报告表述右腓骨下端骨折,我们认为该报告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邸彤、被告李颖、被告马亮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同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对双拐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当天的CT结果证明伤情;对3月25日至4月7日的病历认可,对2015年5月7日的病历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要有相应CT结果佐证。原告、被告李颖、被告马亮亮、被告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对被告邸彤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12中部分票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邸彤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5日8时50分,被告邸彤驾驶牌照号津F×××××号“奇瑞”牌小客车,沿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珠江道交口北侧,违反路口南北方向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内时,遇被告马亮亮驾驶“彪”牌电动自行车(车后驮带原告马小勇),沿珠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友谊南路交口东侧,违反路口东西方向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内至被告邸彤车前方。被告邸彤未及时发现情况,致其车前部左侧与原告车右侧接触,造成原告马小勇、被告马亮亮受伤及双方车辆、原告马小勇、被告马亮亮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邸彤负本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马亮亮负本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小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交管部门指定医院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侧腓骨骨折、鼻骨骨折、面部外伤、右踝外伤、左手外伤,原告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17日住院治疗,支付急救费200元,急诊费13502.28元,住院费7643.80元,其中被告邸彤垫付医药费1500元。事故车辆牌照号津F×××××号“奇瑞”牌小客车,系被告李颖所有,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邸彤系被告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邸彤驾车系履行职务,驾驶事故车辆系借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得被违法侵犯,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赔偿责任。本案中就本次事故,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亮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邸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邸彤系被告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驾驶事故车辆系履行职务,应由被告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上述事故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马亮亮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颖出借事故车辆,对本次事故并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马小勇及被告马亮亮受伤,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1/2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亮亮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共产生医药费21346.08元,原告主张21346元并无不当,被告虽对原告医药费数额及发生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予以认定,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1/2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其中被告邸彤垫付15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比例赔偿9807.60元,由被告马亮亮按比例赔偿6538.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住院9天,按本市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由被告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比例赔偿540元,由被告马亮亮按比例赔偿3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原告提交了加强营养的医嘱,考虑原告伤情及恢复的需要,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由被告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60%比例赔偿1800元,由被告马亮亮按比例赔偿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353.8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自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4月17日出院的治疗情况,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建休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误工期间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5月21日共57天,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本院按2014年度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3882元/年÷365天×57天=5291.1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2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56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医院要求加强护理的医嘱,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2014年度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受伤至出院后15天的护理费,共计38天的护理费,即33882元/年÷365天×38天=3527.4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1/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5元,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证明了原告的就诊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1/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3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1/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小勇医药费5000元(其中被告邸彤垫付15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小勇误工费5291.16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小勇护理费3527.44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小勇交通费30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小勇残疾辅助器具费135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小勇医药费9807.60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小勇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小勇营养费1800元;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亮亮赔偿原告马小勇医药费6538.40元;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亮亮赔偿原告马小勇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十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亮亮赔偿原告马小勇营养费1200元;十二、驳回原告马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小勇承担45元,由被告天津市丽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3元,由被告马亮亮承担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岩审 判 员 于洪霞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 记 员 周筱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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