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九江世明玻璃有限公司与临安市奥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世明玻璃有限公司,临安市奥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174号原告九江世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实全,武宁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安市奥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高虹镇虹桥村。法定代表人钱鑫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赟,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九江世明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临安市奥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了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的裁定,被告因不服本院所作裁定,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维持原裁定的书面裁定,2015年12月3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盛奎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明瑞香、夏亮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31674.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是,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原、被告以传真的方式共签订29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节能灯管,并约定了交货地点、验收及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签收,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331674.9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遂原告诉诸法院。被告辩称,1、所有款项原告均出具了发票,故不存在被告还欠原告货款问题,也不存在支付原告违约金;2、对账单上的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①、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传真件29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证据②、增值税发票8张、发票回执8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货物的货款共为2750877元及被告已收到原告发票,但被告未按时付款的情况。证据③、往来账款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31674.99元。被告质证称,对证据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合同上的章均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对证据②的8张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上的数额亦无异议,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可以认为是被告货款付清的凭证,对8份发票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发票回执是原告自己制作,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且该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证据③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另外,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经审查,本院认为,29份《销售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4月13日,庭审中,被告认可从2014年9月份开始至2015年的4、5月份止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并且对增值税发票上面的货款数额亦不持有异议,该29份《销售合同》虽系传真件,但结合证据①、②及被告庭审陈述,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情况,被告虽提出合同中被告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②的8张发票来源合法,内容记载明确,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8份发票回执,从回执形式上看,属传真件,上面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虽提出被告法定代表人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收到该回执与否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关联,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③系传真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传真具有同等效用)起生效,据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均认可传真件的法律效力,被告虽提出被告法定代表人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被告临安市奥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陆续从原告九江世明玻璃有限公司处购买无铅玻璃管,双方并签订了29份《销售合同》,合同对购买的产品名称、型号、交货地点、运输方式、验收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另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与期限为:结算方式=收到货物数量合同规定单价,月结30天;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传真具同等效用)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签收,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并签字、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331674.99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临安市奥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从原告九江世明玻璃有限公司处购买无铅玻璃管,并签订书面合同,之后对货款进行对账,并签订往来账款对账单,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31674.99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已就所有款项出具了发票,故货款已经付清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最后一次开具给被告的发票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而原、被告对账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另外,被告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货款已付清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市奥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九江世明玻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31674.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以本金2331674.99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3元,由被告临安市奥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盛奎伟代理审判员 明瑞香代理审判员 夏亮亮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夏影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