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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伍民初字第0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翟建强与陈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建强,陈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伍民初字第0525号原告翟建强,居民。委托代理人何中华,盐城市亭湖区便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冬,居民。原告翟建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艳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建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6月7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2万元,合计借款4万元,用于生意周转,且分别约定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30日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四倍银行利息损失,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1万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担。被告陈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陈冬向原告翟建强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周转需要,特向翟建强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00元于2015年6月12日前归还,如到期没有按时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4倍银行利息损失,并承担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若引发诉讼由原告方指定的人民法院处理”。2015年6月7日,被告陈冬又向原告翟建强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周转需要,特向翟建强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没有按时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4倍银行利息损失,并承担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若引发诉讼由原告方人民法院处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归还本金10000元,剩余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翟建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裁定查封了被告陈冬所有的苏J×××××小型轿车。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冬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一)关于借款的归还问题。被告陈冬向原告翟建强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具有书证的效力,被告应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归还借款,被告已经还款10000元,还欠原告翟建强借款本金30000元。现因被告未按时还款致本纠纷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归还原告翟建强借款本金30000元。(二)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根据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建强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从2015年6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20元,由��告陈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刁文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