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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4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郭安顺与宣城市进晶玻璃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安顺,宣城市进晶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745号原告:郭安顺,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敖万红,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市进晶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东镇兴东路西侧5-10幢。法定代表人:徐进。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安顺诉被告宣城市进晶玻璃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成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敖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年初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至2015年1月被告停产时,被告仍欠原告劳务工资1557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未按承诺的时间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557元。被告未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年初,原告到被告处务工,至2015年1月被告停产时,被告结欠原告劳务工资1557元。2015年6月3日,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三个月内付清。期满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催要无果,遂于2015年1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应当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城市进晶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安顺劳务工资15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郭安顺已预交25元),由被告宣城市进晶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成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吕文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