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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8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刘书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刘书英,北京太行双辰商贸有限公司,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864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墨帅,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书英,女,1961年2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太行双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岗南路东一巷6号C416。法定代表人刘书英。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座12层A室。法定代表人刘建京。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总行营业部)与被告刘书英、北京太行双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双辰公司)、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孟超、王叔洁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之委托代理人墨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书英、太行双辰公司、中担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起诉称:2011年8月29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刘书英、中担公司签订了《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刘书英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5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执行年利率为8.52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2、刘书英保证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3、本合同项下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中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全部未清偿债权总额的3%计算,全部由刘书英承担。4、中担公司自愿为刘书英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刘书英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包括依本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本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本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随时要求中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5、刘书英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可以宣布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刘书英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中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刘书英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挪作他用,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可以宣布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刘书英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中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刘书英发生失业、停业、被宣告失踪、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状态、被监禁等、或发生重大疾病、重大事故,或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注销等可能危及银行贷款安全的情况,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可以宣布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刘书英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中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中担公司因发生停业、重大事故等影响其履行担保责任,或因发生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事件,未按银行要求落实担保责任,或因法院裁决或行政命令而被解散、停业、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清算、破产、关闭,导致无法履行担保责任,刘书英未按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要求另行提供有效足额担保,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可以宣布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刘书英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中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刘书英涉及诉讼或仲裁案件,或被司法机关宣布对其财产予以没收或采取强制措施,影响其履行债务清偿能力的;或中担公司因发生上述情况而影响其履行担保责任能力的,刘书英未按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另行提供有效足额担保的情况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可以宣布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刘书英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中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刘书英的任何其他借款、担保赔偿或其他偿债责任到期不能履行,刘书英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的能力已受到影响,或因中担公司发生上述情况而影响其履行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担保责任能力的,刘书英未按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要求另行提供有效足额担保的,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可以宣布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刘书英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中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1、刘书英或中担公司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可以宣布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刘书英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中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2、上述《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此外,刘书英以其个人名义在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的上述《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500万元,实际用于太行双辰公司经营周转,太行双辰公司于2011年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发出确认函,确认其将与刘书英共同承担上述《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还款责任。《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按约定向刘书英履行了贷款义务。自2011年8月29日至今,刘书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逾期还款,且其借款存在可能改变借款用途的情形。据了解,刘书英及太行双辰公司在其他金融机构尚有借款未能履行,已被诉讼至法院,导致其经营状况恶化。中担公司则因其经营出现重大问题,导致其资金链断裂,致使其担保能力下降并可能丧失担保履行能力。该事件有大量媒体对其进行跟踪报道,几十家债权人对其进行债务追讨,并且已由包括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在内的多家政府机构进行介入调查。在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了解到中担公司该情况后,告知刘书英依据《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其他有效足额担保,但刘书英于2012年2月6日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发出确认函,确认其已经知悉中担公司的实际情况,不同意提供其他的担保,并同意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行使《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三被告的上述实际情况,以及三被告未履行《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致使贷款加速到期条件成就。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刘书英、太行双辰公司共同偿还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贷款本金4100781.35元,给付截止到2015年8月14日拖欠的利息178712.74元、罚息1987515.69元,并偿付罚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刘书英、太行双辰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12万元、公告费260元等;3、请求法院判令中担公司对上述债务和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确认函2张、还款明细表及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书英、太行双辰公司、中担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刘书英、中担公司签订了《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刘书英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5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执行年利率为8.52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2、刘书英保证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3、本合同项下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中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全部未清偿债权总额的3%计算,全部由刘书英承担。4、中担公司自愿为刘书英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刘书英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包括依本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本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本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随时要求中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5、刘书英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可以宣布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刘书英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中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刘书英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挪作他用,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可以宣布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刘书英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中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刘书英发生失业、停业、被宣告失踪、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状态、被监禁等、或发生重大疾病、重大事故,或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注销等可能危及银行贷款安全的情况,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可以宣布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刘书英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中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中担公司因发生停业、重大事故等影响其履行担保责任,或因发生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事件,未按银行要求落实担保责任,或因法院裁决或行政命令而被解散、停业、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清算、破产、关闭,导致无法履行担保责任,刘书英未按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要求另行提供有效足额担保,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可以宣布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刘书英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中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刘书英涉及诉讼或仲裁案件,或被司法机关宣布对其财产予以没收或采取强制措施,影响其履行债务清偿能力的;或中担公司因发生上述情况而影响其履行担保责任能力的,刘书英未按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另行提供有效足额担保的情况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可以宣布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刘书英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中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刘书英的任何其他借款、担保赔偿或其他偿债责任到期不能履行,刘书英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的能力已受到影响,或因中担公司发生上述情况而影响其履行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担保责任能力的,刘书英未按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要求另行提供有效足额担保的,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可以宣布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刘书英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中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1、刘书英或中担公司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可以宣布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刘书英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中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2、上述《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1年9月2日及20日,刘书英分别签署两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共计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的上述《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500万元,并要求将该500万元借款受托支付至北京致远华盛化工有限公司账户内。2011年9月2日,刘书英签署个人借款凭证,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2日;2011年9月20日,刘书英签署个人借款凭证,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2日。太行双辰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发出确认函,确认其将与刘书英共同承担上述《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还款责任。《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按约定向刘书英履行了贷款义务。自2011年8月29日至今,刘书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逾期还款。中担公司则因其经营出现重大问题,导致其资金链断裂,致使其担保能力下降并可能丧失担保履行能力。在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了解到中担公司该情况后,告知刘书英依据《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其他有效足额担保,但刘书英于2012年2月6日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发出确认函,确认其已经知悉中担公司的实际情况,不同意提供其他的担保,并同意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行使《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截止到2015年8月14日,刘书英、太行双辰公司尚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贷款本金4100781.35元、利息178712.74元及罚息1987515.69元未予偿还,中担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2014年7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一中刑初字第35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中担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该刑事判决书并未涉及刘书英、太行双辰公司。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刘书英、中担公司签订的《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太行双辰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属有效。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已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刘书英、太行双辰公司未能完全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外,仍应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中担公司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要求刘书英、太行双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要求中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中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书英进行追偿。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刘书英、太行双辰公司承担律师费12万元的诉讼请求,经询,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称该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书英、太行双辰公司、中担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书英、北京太行双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四百一十万零七百八十一元三角五分及利息、罚息(截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的利息为十七万八千七百一十二元七角四分、罚息为一百九十八万七千五百一十五元六角九分,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上述欠款清偿之日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书英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书英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书英、北京太行双辰商贸有限公司、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九百二十三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均已预交),由被告刘书英、北京太行双辰商贸有限公司、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杨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