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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谢广林与左月娥、赵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广林,左月娥,赵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759号原告谢广林,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孙连彬,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月娥,女,汉族,山东省莱阳市人,住莱阳市。被告赵彬,男,汉族,山东省莱阳市人,住莱阳市。上列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尉华春,莱阳市沐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高文莉,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义,该公司职工。原告谢广林诉被告左月娥、赵彬、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广林的委托代理人孙连彬、被告左月娥及赵彬的委托代理人尉华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广林诉称,2014年7月19日6时20分,被告左月娥驾驶鲁FCZX**号小客车由南向东行驶至招远市阜山镇东李家庄子村时,该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谢广林驾驶的鲁YGE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左月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广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广林受伤当天住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医疗费共计28563.52元(其中被告赵彬垫付25389.99元,另外还垫付了100元的施救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66390.16元。被告左月娥在庭审中辩称,鲁FCZX**号小客车的车主为被告赵彬,左月娥是在帮赵彬干活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以不应承担责任。赵彬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被告赵彬在庭审中辩称,他是鲁FCZX**号小客车的车主,左月娥是在帮他干活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以不应承担责任。他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他已为原告垫付了25489.99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请求的赔偿款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如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有效,则同意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的主要责任7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6时20分,被告左月娥驾驶鲁FCZX**号小客车由南向东行驶至招远市阜山镇东李家庄子村时,该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谢广林驾驶的鲁YGE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谢广林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左月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广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广林受伤当天被送往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共计28563.52元(其中被告赵彬垫付25389.99元,另外还垫付了100元的施救费)。2015年9月25日经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做出【2015】精鉴字第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谢广林于2014年7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遗留“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2685元。2015年10月26日,经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做出【2015】临鉴字第0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谢广林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伤后需1人护理30日。原告谢广林交纳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鲁FCZX**号小客车的车主系被告赵彬,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原告谢广林系农村居民,其事故发生前系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招远阜山黄金矿业东李家庄分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其有被扶养人父亲谢某甲,1954年8月3日生,母亲战某某,1954年10月9日生,夫妻二人共生育二名子女;有被抚养人长女谢某,2004年10月13日生、次女谢某乙,2014年10月14日生,以上四人均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393元,招远市护工日工资为50元。原告于2015年5月5日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赵彬为被告。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村委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原告工作单位的工资证明以及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左月娥驾驶的轿车与原告谢广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致原告谢广林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谢广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左月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左月娥驾驶的轿车的车主系被告赵彬,被告赵彬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根据原告谢广林和被告左月娥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作用力大小及双方所驾驶车辆性质,以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与被告赵彬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的车辆定损5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致8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一定的创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5000元过高,以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扶养(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2821.04元[长女谢某8686.77元(7393元/年7年10个月30%÷2人)+次女谢某乙19776.27元(7393元/年17年10个月30%÷2人)+父亲谢某甲22179元(7393元/年20年30%÷2人)+母亲战某某22179元(7393元/年20年30%÷2人)],原告主张四名被扶养(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47772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谢广林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563.52元、残疾赔偿金119064元[71292元(11882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长女谢某、次女谢某乙、父亲谢某甲、母亲战某某的生活费共计47772元]、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25000元(5000元/月5个月)、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6元/天17天)、车损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4185元(智商鉴定2685元、肢体鉴定1500元)、施救费100元,以上合计182514.52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5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车损500元),余款62014.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0%计款43410.1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谢广林各项损失163910.16元(43410.16元+120500元)。被告赵彬为原告谢广林垫付的款项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谢广林经济损失163910.16元。二、驳回原告谢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原告谢广林负担5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桂清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秦丽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