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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更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庄其荣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庄其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626号罪犯庄其荣,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嘉善县人,住浙江省嘉善县,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05)嘉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庄其荣犯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庄其荣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06)浙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后经本院3次裁定,共计减刑3年11个月,现已实际执行十一年二个月。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庄其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庄其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庄其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庄其荣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庄其荣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李文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戴皖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