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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琦洲电气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广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琦洲电气有限公司,嘉兴市广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17号原告:琦洲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大桥新区西塘路***号。法定代表人:林献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国强,该公司员工。被告:嘉兴市广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凌公塘路****号(嘉兴科技城)综合楼*座***室。法定代表人:代礼平。原告琦洲电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广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0300元,并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全部货款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利息2800元暂计至2016年1月17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夏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室外计量箱48台,项目名称为新东方花园一、二期别墅,合同总价款229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被告预付给原告合同款的30%作为排产款,货到工地后再支付给原告合同款的60%,余下10%的合同款在电力局装表完成、验收通过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30%的款项,即6870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送发货通知。2015年9月17日,原告将货发送至被告指定收货地址,由被告方人员王新春签收。原告称现该项目房屋已交付业主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供货合同、发货通知及发货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款项。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请求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其中137400元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22900元自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广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琦洲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60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37400元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22900元自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2元,减半收取1781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151元,由原告琦洲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6元,被告嘉兴市广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夏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金凯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