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二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江西金科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与河南同德矿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金科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河南同德矿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561号原告江西金科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江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晨瑞,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同德矿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燕,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金科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同德矿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金科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晨瑞,被告河南同德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金精粉原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金精粉,由被告负责运输及运输费用,价格计算方式为以发货后第三天上海黄金交易所2#金加权平均价为基准,被告按每吨金精粉扣减3300元计价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两份补充协议,确定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万元货款及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数额,并协商约定了部分争议批次车辆所运载货物的含量检测方式和计算方法。检验得出结果后,根据双方签订的《金精粉原料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总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461222.3元,扣除已付的5000000元,加上《补充协议》约定的28300元补偿,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489522.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952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2014年5月17日签订《金精粉原料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发运的货物中进行抽样检测,共同签封仲裁样一份。在双方发生品位争议时将仲裁样品邮寄长春国家金银检测中心检验,以仲裁结果补差结算。涉案中,原告一共向被告发运13车货物,其中8车的品位双方无争议,另外5车的品位双方存在争议。依合同约定双方对品位有争议的应当将样品交由长春国家金银检测中心检验,以该结果补差结算。发生争议后,双方已将封存样品寄至长春国家金银检测中心检验并得出检验结论,争议的5车金精粉应当按该检验报告结算。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样品系双方提存的仲裁样品,且与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相矛盾,故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后,将货物发运至陕西渭南市潼关中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所提交的长春国家金银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充分的证明争议的5车黄金品位,应当按该检验报告所确定的品位补差结算。原告所诉的数额系原告单方确定数额,并未经过双方确认,被告所欠货款应是总货款扣除已付的500万元,尚应支付原告394506.75元。同时,对于原告与童广博所签的补充协议,系童广博个人行为,对该协议被告从未见过,被告不承担该补偿款28300元。另外,原告未提供正式的发票,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法行为,也是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原因。因本案涉诉系原告的自身原因所致,故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2005年3月27日,童广博与原告方签订的《金精粉原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国家金银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长春)《检验报告》(NO.****)能否作为本案货款结算依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2015年3月13日被告方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我公司现授权童广博先生代表我公司处理与贵公司的金精粉原料采购合同事宜,合同编号:****,签订地点:江西省修水县,签订日期:2014年5月27日。授权人:邵培力。”该授权委托书并盖有被告河南同德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此,可以确认童广博系受被告公司的委托,履行的是被告公司职务行为,被告辩称《金精粉原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童广博个人行为,被告不知情,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2015年3月27日童广博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能作为本院货款结算的依据。另原告提供的国家金银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长春)《检验报告》(NO.****),该《检验报告》受检单位为:江西金科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和河南同德矿产品有限公司,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精粉原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对有争议由双方将仲裁样品邮寄长春国家金银检测中心检验,以仲裁结果补差结算。而被告提供检验报告系被告与案外人共同委托检验,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国家金银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长春)《检验报告》(NO.****)。通过对上述争议焦点的认定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金精粉原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金精粉。合同约定:交货地点甲方货场,运输责任甲方负责装车,乙方负责运输并负担运输保险及相关费用。结算方式及时间为拉货前预付货款,甲乙双方在操作完每批货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品位商定,并确定实际结算品位,甲方出具结算单,进行本批货款结算。计价方式为以发货后第三天上海黄金交易所2#金加权平均价为基准(如遇节假日则以节假日后一天价格)。乙方按每吨金精粉扣减3300元人民币给甲方计价。同时还约定甲方提供相应结算金额黄金正式发票给乙方。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金精矿13车。2015年3月13日,被告授权童广博与原告就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进行处理。同年3月27日,原告方代表周金中作为甲方与被告方代表童广博作为乙方就《金精粉原料采购合同》达成了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一、双方确定乙方收到甲方所运送的13车金精矿干重483.861吨。二、双方确定乙方通过企业网银向甲方企业账户付款500万元人民币。甲方实际收到乙方货款500万元人民币。三、双方同意,将2014年5月23日发货存在甲方处的经双方封存的金精矿仲裁样送往长春国家金银制品检验中心仲裁,具体批次为:1、车号豫****,干重37.605,2、车号鲁****,干重36.884,3、车号晋****,干重36.945,4、车号豫****,干重36.981,5、车号晋****,干重37.209,6、车号晋****,干重38.069,根据鉴定结果结算该批货款。四、双方存在金精矿含量差异的批次进行了协商结算:(一)2014年6月7日送往乙方的批次1、车号为赣****,干重36.760,乙方金品位为57.5,甲方金品位为61.8;2、车号为晋****,干重37.013,乙方金品位为55.2,甲方金品位为57;3、车号为晋****,干重36.576,乙方金品位为56.5,甲方金品位为61.8;4、车号为晋****、干重36.778的结算金品位为59.3;5、车号为豫****、干重37.464的结算金品位为54.6。其中1、2、3车甲方结算金额为1307948元,乙方结算金额为1213607.8元,根据双方协商差额94340.2元由甲方承担70%,乙方承担30%,最终双方按照乙方的金品位结算金额由乙方再支付给甲方28300元作为最终补偿进行结算。(二)2014年5月23日乙方发货的批次1、车号为豫****,干重38.326的结算金品位为:56.15;2、车号为豫****,干重37.869的结算金品位为57.75。此后,被告未能支付尚欠货款给原告。另查明,2015年4月8日,国家金银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长春)根据原、被告共同委托仲裁检验作出《检验报告》(NO.****),检验结论:原编号****(即车号为豫****),金精矿Au56.6;原编号****(即车号为鲁****,金精矿Au54.8;原编号****(即车号为车号晋****),金精矿Au56.6;原编号****(即车号为豫****),金精矿Au57.5;原编号***(即车号为晋****),金精矿Au56.8;原编号****(即车号为晋****),金精矿Au58.9。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金精粉原料采购合同》、《金精粉原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国家金银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长春)《检验报告》(NO.****)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金精粉原料采购合同》和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授权童广博签订的《金精粉原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金精粉原料采购合同》、《金精粉原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及国家金银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长春)《检验报告》(NO.****),原告发货给被告的总货款为:5489522.3元[(428447.3+402997.5+420927.7+429978.1+425867.4+456464.1+432184.7+442760.6+410816+392212+399551.7+427683.1+391332.1)+2830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50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8952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河南同德矿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金科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货款48952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3元,减半收取4321.5元,由被告河南同德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家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