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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行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田俊峰诉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郑行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俊峰,男,汉族,1979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彦群,男,汉族,1952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瑞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梁振国,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利伟,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冉伟,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俊峰因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33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称原告系郑州市金水区小铺村村民,自2003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开始向原告发放“生活补助”。现原告为界定村民身份的特殊需要,申请被告以复印件并加盖公开单位公章、注明公开日期的形式,公开其自2003年至2011年期间向原告发放“生活补助”的全部档案材料及所依据的相关法规、政策性文件。2014年11月4日告知原告延期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田俊峰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原告“经办事处调查自2003年至2011年期间未向申请人发放过村民生活补助”。原审认为:原告称为界定村民身份的需要,向被告申请公开其向原告发放“生活补助”的全部档案材料及所依据的相关法规、政策性文件,被告明确告知未向其发放过村民生活补助,并无不当。行政机关确认不存在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不能责令其公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俊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田俊峰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加盖有被上诉人印章的银行支票、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金水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出具的《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以及被上诉人当庭陈述,足以证明上诉人在2003年至2011年期间自被上诉人处领取了“生活补助”。被上诉人以《关于田俊峰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形式辩称“未向申请人发放过村民生活补助”属于答非所问,偷换概念,并未就上诉人申请事项(“生活补助”而非“村民生活补助”)作出针对性答复意见。很显然,诉争《关于田俊峰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与之前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在采信了上诉人上述证据、并认定被上诉人自认已向上诉人发放“生活补助”的前提下,又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被告明确告知未向其发放过村民生活补助”,这是对上诉人偷换概念的不当支持,并没有回应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书面公开其自2003年至2011年期间发放“生活补助”的全部档案材料及所依据的相关法规、政策性文件。所以,一审法院以“行政机关确认不存在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不能责令其公开”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67条,被告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的,应当认定没有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这一事实,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1款第4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限期公开上诉人诉请信息。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根据上诉人提出的申请,答辩人经调查,本案事实如下:上诉人并非白庙村村民,在2003年至2011年答辩人未向其发放过“生活补助”。上诉人所提的2003年至2011年被上诉人向其发放过“生活补助”,是2003年起上诉人多次向区政府上访,又多次去北京上访,为稳定上诉人情绪,所作的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并非是上诉人所称的“生活补助”。上诉人所称的“生活补助”,先有上诉人的多次上访,才会出现。随后也就是2011年开始,上诉人又开始上访,导致上诉人所称的“生活补助”消失。上诉人所称的“生活补助”与其多次上访是联系的,没有上诉人的上访,不可能有其所称的“生活补助”。所以,上诉人所称的“生活补助”,并非真正的生活补助,系答辩人为稳定其情绪,为社会稳定开展的工作。上诉人诉状中称其在上诉人处领取了村民待遇系错误的,1993年郑州日化股份有限公司征用白庙村五组的地,上诉人已被招工转为非农业户口,上诉人于1994年以非农身份考入郑州市交通技工学校。村民待遇是作为一个村的村民应该享有的待遇,作为非农户口是不享受村民待遇的,是否享有村民待遇及村民待遇的具体内容属于行政村自治的范围,应该由村里进行决定是否发放及发放的范围,不应该由答辩人发放。上诉人所称的“生活补助”,是答辩人为稳定其情绪所做的工作,并非生活补助。总之,答辩人没有向上诉人发放过生活补助,不存在相应的档案,答辩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24条的规定,已经书面告知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第21、24条的规定向上诉人书面告知不存在其申请的公开信息,并给予书面答复,上诉人收到后并签字确认收到。一审判决书中也有相关表述。因此,被上诉人的做法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合法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被上诉人自2003年至2011年期间向上诉人发放“生活补助”的全部档案材料及所依据的相关法规、政策性文件。被上诉人在信息公开答复时错误的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理解为“村民生活补助”,并答复上诉人“经办事处调查自2003年至2011年期间未向上诉人发放过村民生活补助”,且被上诉人对其答复未提交任何证据。而据上诉人田俊峰提交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证据,能够看出被上诉人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曾向上诉人发放过生活补贴或者生活补助。因此被上诉人所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二、责令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紫娟审 判 员  魏丽平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