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燕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燕泉,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雷苍柏,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燕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廖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燕泉及其辩护人雷苍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燕泉在郴州市龙泉路被害人谢某某的麻将馆内因看他人打“跑得快”的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燕泉纠集“麻子”(在逃)等多人,带着木棒等物在街上寻找被害人谢某某欲进行报复。后被告人李燕泉等人在同心小区北苑路口看见被害人谢某某在宵夜。被害人谢某某看见李燕泉等人手持木棍等凶器朝自己冲过来,就往同心路北湖公园方向跑,当谢某某跑至郴州市同心路“同福宾馆”楼下路边时被李燕泉等人追上,然后李燕泉带头手持木棒对谢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左腓骨骨折、冠折,其伤情为轻伤二级,拾级伤残。为证明上述事实,湖���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相关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电话详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李燕泉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李燕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对被告人李燕泉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处刑的量刑建议。现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燕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辩称事后赔偿了五千元给被害人。被告人李燕泉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燕泉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燕泉只是在被害人谢某某摔倒后打了其背部几棍,不能排除被害人的轻伤是被害人自己摔伤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9��许,被告人李燕泉在郴州市龙泉路被害人谢某某的麻将馆内因看他人打扑克“跑得快”之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燕泉纠集“麻子”(在逃)等多人,带着木棒等物在街上寻找被害人谢某某欲进行报复。后被告人李燕泉等人在同心小区北苑路口看见被害人谢某某在宵夜。被害人谢某某看见李燕泉等人手持木棍等凶器朝自己冲过来,就往同心路北湖公园方向跑,当谢某某跑至郴州市同心路“同福宾馆”楼下路边时摔了一跤并被李燕泉等人追上,然后李燕泉带头手持木棒对谢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左腓骨骨折、冠折,其伤情为轻伤二级,拾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由来。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23日16时许公安民警接警后,在郴州市北湖区政府附近将被告人李燕泉带回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北湖派出所进行调查。3、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4月27日零时许,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时,被害人已送医院,随后赶至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在见证人的情况下对被害人谢某某的身体进行检查,被害人谢某某的牙齿打掉两颗,嘴唇有裂开,左脚踝处肿大,面部、手臂、背部等多处有淤青、红肿现象。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概貌情况。5、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五节断裂的木棍的情况。6、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5日晚上7点钟左右,“三毛”即李燕泉在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边谢某某的麻将馆内看他人打扑克时说了别人的牌,为此李燕泉与打扑克的人发生矛盾,并打了起来,谢某某见状把李燕泉拉开了。后李燕泉找了几名男子过���并讲了气愤话。2015年4月27日凌晨,谢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等四人在郴州市同心小区一烧烤店吃夜宵,看见李燕泉带了十几名男子拿着棍子往自己这边走来,李燕泉走近时用手指着谢某某,谢某某害怕被打转身便跑,跑到同心路“同福宾馆”门口时摔了一跤,李燕泉就和他一起来的男子追上了谢某某,他们便用棍子朝谢某某的全身乱打,一会儿听到有人呼喊,李燕泉他们便跑了。然后曾某某、陈某某他们三人赶来把谢某某送到医院。当时谢某某的牙齿被打掉两个和被打断一个、左小腿被打断、嘴唇被打裂出了血、全身多处被打得红肿、淤青。7、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7日凌晨,曾某某与谢某某、陈冬文等四人在郴州市同心市场吃夜宵时,过来十多名拿着棍子的男子,谢某某看见他们冲过来便开始跑,曾某某三人想去拦那十多名男子但没有拦住,谢某某跑到“同福宾馆”门口时,这十多名男子追上了谢某某,然后围着谢某某用棍子打他,主要带头打人的是“三毛”即李燕泉,打了谢某某就跑了。后曾某某看见地上留有断了几截的木棍上面有血迹,随后曾某某等人把谢某某送到医院去了。8、被告人李燕泉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份一天李燕泉来到郴州市三里田龙泉花园谢某某的麻将馆内玩,并在旁边看谢某某的外甥和别人打“跑得快”扑克,这时其中一个打牌的问李燕泉一张牌可不可搏一下,李燕泉回答可以。为此谢某某的外甥与李燕泉争吵并打起来,后被旁人扯开。过了没多久两人又打了起来,谢某某便来扯架,扯架时他和麻将馆里的几个人也打了李燕泉。李燕泉被打后叫了两个兄弟到麻将馆里找谢某某协商,但谢某某没理会。第二天晚上七、八点钟也没有等到谢某某的电话,便去找他,一直��十一点钟也没有找到。到了十二点多钟,李燕泉打电话给“麻子”后一起坐“麻子”面包车到了北苑路夜宵摊吃夜宵,还没下车就看见谢某某在吃宵夜,于是就告诉了“麻子”,“麻子”当时就讲下车,谢某某看见李燕泉几个人下车手上都拿着棍子,就往北湖公园方向跑,李燕泉等人去追他,在跑的时侯谢某某摔了一跤,李燕泉追上谢某某并朝他背上打了几棍,然后就跑了。打人的棍子是“麻子”面包车上的。9、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材料证明,①被告人李燕泉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2008年7月5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②2013年8月8日被告人李燕泉因故意伤害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燕泉犯罪时系成年人。11、鉴定意见证明,被��人谢某某左腓骨骨折和23十冠折分别评定为轻伤贰级,左腓骨骨折并达拾级伤残。12、视频资料及电话详单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燕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贰级达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燕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燕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燕泉辩称赔偿了五千元钱给被害人,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人李燕泉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燕泉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燕泉只是在被害人谢某某摔倒后打了其背部几棍,不能排除被害人的轻伤是被害人自己摔伤所致。经���,被害人谢某某是在被告人李燕泉等人持棍追打时摔了一跤,即使因此造成了损害后果,被告人李燕泉等相关人员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燕泉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燕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棍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海斌人民陪审员 吴海波人民陪审员 宋永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