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鲍维寿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鲍维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06行审4号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山西路124号。法定代表人曹路宝,区长。委托代理人张云,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良霞,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鲍维寿,男,汉族,1927年5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鲍金宁。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宁鼓府征补字(2015)第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经审查查明,因本市鼓楼区黄土山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宁鼓府征字[2014]第13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本市鼓楼区黄土山1号-43号(单号)、22号;黄土山一巷1号-29号(单号)、2号-54号(双号);黄土山二巷1号-15号(单、双号);黄土山三巷1号-36号(单、双号);黄土山四巷1号-47号(单号)、2号-32号(双号);黄土山五巷1号-12号(单、双号);驴子巷等部分房屋(以上门牌均含之号,具体征收范围以南京市住建委确定的红线图为准)实施征收。征收实施单位为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本市鼓楼区黄土山四巷31号房屋位于此次房屋征收范围内,该房产权人为被申请人鲍维寿。因被征收人鲍维寿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宁鼓府征补字(2015)第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建筑面积为37.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使用权面积为36.9平方米。经摇号选定的江苏大新房地产地价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评估价款为人民币599850元整,室内装饰装修评估价款为人民币13987元整。房屋评估结果公布、送达后,被征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又未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遂作出宁鼓府征补字[2015]第8号征收补偿决定如下:一、根据江苏大新房地产地价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和《黄土山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被征收人鲍维寿应得的货币补偿款为:1、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599850元整;2、装修补偿费为人民币13987元整;3、搬迁补助费为人民币1860元整;4、临时安置费为人民币12499元整;5、设备拆移补助费为人民币3090元整;上述几项总计补偿人民币631286元整。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依据本市鼓楼区《黄土山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将坐落于本市珍珠雅苑X幢X室(建筑面积为92.9平方米,评估价款为人民币826996元)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并由征收实施单位依法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三、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与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办理本市鼓楼区黄土山四巷31号房屋征收补偿手续,并将该房屋腾空交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逾期不腾空房屋的,征收人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征收补偿决定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催告,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征收补偿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的规定》及鼓楼区《黄土山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等规定,根据被申请人房屋的评估结果,作出的宁鼓府征补字(2015)第8号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鉴于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已提供周转用房,故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宁鼓府征补字(2015)第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瑞强审 判 员 罗 辑审 判 员 徐 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夏颖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