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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付金玲诉通辽市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金玲,通辽市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付金玲,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份证号220881197910056025,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通辽市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付金玲诉通辽市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梁学巍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金玲到庭参加诉讼,同鑫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金玲诉称,付金玲于2012年10月27日购买了同鑫房产公司开发的霍林郭勒市静湖北苑小区C7-462号住宅,同鑫房产公司收取了购房款5万元。但同鑫房产公司收取房款后,至今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没有开工建设,也没有与付金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损害了付金玲的合法权益并给付金玲造成了损失。因同鑫房产公司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故其与付金玲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同鑫房产公司返还付金玲购房款5万元,支付付金玲房款利息损失8250元(5万元/年×5.5%÷12个月×36个月),赔偿付金玲自2012年10月27日开始的租房损失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鑫房产公司未作答辩。付金玲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2012年10月27日收据一枚,意在证明同鑫房产公司已收取付金玲购买的C7-462号住宅的定金5万元;二、《房屋租赁合同》三份,意在证明因付金玲购买的房屋未交付,导致付金玲租房居住,发生租房费用27000元(9000元/年×3年);三、证人付皎琰的当庭证言一份,意在证明付金玲租房居住的事实属实。付金玲提举的收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房屋租赁合同》与付皎琰的当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付金玲自2012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20日租房居住,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付金玲于2012年10月27日预购同鑫房产公司开发的霍林郭勒市静湖北苑小区C7-462号住宅一套,并交纳了房屋定金5万元,同鑫房产公司为其开具了收款收据一枚,并注明房屋单价1180元/平方米,面积80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房产测绘为准,2013年1月1日后签协议。收取该款项后,同鑫房产公司始终未与付金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向付金玲交付其预购房屋。本院认为,付金玲于2012年10月27日订购同鑫房产公司开发的霍林郭勒市静湖北苑小区C7-462号住宅,交纳了购房定金,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鑫房产公司收取购房定金后,至今未与付金玲签订��品房买卖合同,亦向付金玲交付房屋。由于同鑫房产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购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之规定,同鑫房产公司应返还付金玲购房定金,故付金玲要求同鑫房产公司返还购房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一方违约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同鑫房产公司应给付付金玲利息12121.67元(计算明细附后),故付金玲要求同鑫房产公司给付利息82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付金玲诉称因同鑫房产公司未交付房屋导致付金玲租房居住,发生租房费用27000元(9000元/年×3年),该款应由同鑫房产公司赔偿。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交房日期,故付金玲自其交付定金之日起主张租房损失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付金玲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通辽市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付金玲交付的购房款50000元,给付利息8250元,合计58250元;二、���回付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付金玲已预交),由付金玲负担337元,通辽市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学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海丽附:同鑫房产公司应赔偿购房款利息的计算明细: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为在原利率标准的基础上加收30%-50%,本院酌定按加收40%计算,即为原利率标准的1.4倍。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利息为50000元×6.15%÷12个月×24个月×1.4倍=861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年利率为5.6%,利息为50000元×5.6%÷12个月×3个月×1.4倍=980元;2015年3月至4月,年利率5.1%,即50000元×5.1%÷12个月×2个月×1.4倍=595元;2015年5月至8月年利率为4.85%,即50000元×4.85%÷12个月×4个月×1.4倍=1131.67元;2015年9月至11月年利率为4.6%,利息为50000元×4.6%÷12个月×3个月×1.4倍=805元,以上合计12121.67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