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户县金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梅海宏、杨梅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县金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梅海宏,杨梅鹏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131号原告户县金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欧,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竟斐,男,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梅海宏,男,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梅鹏,又名杨梅朋、杨鹏,男,1993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系梅海宏之子。原告户县金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海宏、杨梅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县金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竟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海宏、杨梅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县金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父子租赁我方宝骏牌小轿车(车牌号:陕A8M1**),约定每日租金150元,包月4000元,租金每月交纳,最后交车付清租金,未即时交清,每日加计3%的违约金。2015年5月19日我方收回车辆,除期间已付费用外,尚欠租金7300元,我们多次索要,两被告相互推诿。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付拖欠租赁费7300元,违约金13979元,共计21097元。被告梅海宏缺席无辩称。被告杨梅鹏缺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梅海宏与被告杨梅鹏系父子关系。2014年10月20日被告梅海宏、杨梅鹏在原告户县金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陕A8M1**号小轿车,并签订了编号为:0395645《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同日,被告杨梅鹏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登记表,被告梅海宏与原告签订了车辆交接清单,双方约定租赁价格为每日150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将车辆收回。经原告与被告梅海宏打电话对帐,被告欠原告10300元,后被告给原告汇款3000元,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后,原告在租赁合同上注明被告下欠7300元。另,原告提交自己的记帐清单,亦证明,被告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租赁原告车辆,被告支付了20700元,下欠730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给付拖欠租赁费7300元,违约金13797元,共计21097元。被告梅海宏、杨梅鹏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清单、原告证明、记帐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梅海宏、杨梅鹏与原告户县金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户县金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汽车的使用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以租赁合同、记帐清单等为据,且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故原告所提交之证据应视为两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持据索款,于法有据,故其诉请应予支持。又查明,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未及时交清相关费用的,每日加计3%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海宏、杨梅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户县金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7300元,并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合计890元,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承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峰人民陪审员 杨忠普人民陪审员 丁藏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化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