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2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天笠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天笠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2民初1518号原告北京市天笠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石槽村18号。组织机构代码:79164XXXX。法定代表人刘文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建平,女。委托代理人赵小宁,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法定代表人张河川,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市天笠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机械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机械公司自愿申请撤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市天笠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九元,由原告北京市天笠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余款八百七十四元,退还原告北京市天笠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佳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