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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方国辉与黄官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辉,黄官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391号原告:方国辉,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袁运忠,系广东首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官容,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方国辉诉被告黄官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官容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国辉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6日被告以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7日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多次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还清上述借款,并于2015年8月24日失去联系拒不接听本人电话。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整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方国辉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收据。由于被告黄官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黄官容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经审理查明:方国辉与黄官容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6日,黄官容向方国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本人黄官容身份证号码: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6日向方国辉先生私人借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小写:190000元整)。本人承诺于2015年8月7日当天下午6点之前还清全部欠款,如有拖欠本人愿意每天向方国辉先生支付欠款总额的10%作为每天的违约金;如拖欠时间超过3天,出借方有权上门进行追款,而所造成的所有影响及追讨费用由本人承担。特此声明:以上条款和约束纯属本人在自愿和完全了解的情况下所签署,本人并无任何异议。”同日,黄官容向方国辉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方国辉借款190000元。其后,方国辉向黄官容追讨欠款未果,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方国辉主张黄官容向其借款190000元,并提供借条、收据为凭,借条、收据上均有黄官容的签名及指模,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到期后,黄官容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方国辉返还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8日起计付;借条记载的标准过高,方国辉主动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而,方国辉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官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方国辉清偿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黄官容负担(该款被告黄官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审 判 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炜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