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10-20
案件名称
寇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寇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博,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蓝田县,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系广州中集车辆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蓝田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志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寇博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大沙某093号电杆对出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驾驶的粤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寇博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412mg/100ml。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寇博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寇博赔偿被害人杨某7.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及其受损车辆的所有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罪名和随案移送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寇博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远远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并且由于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相关量刑意见,符合本案情节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半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春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廖茜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