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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9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彭文学与王忠伦,王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学,王忠伦,王忠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9984号原告:彭文学,男,汉族,1967年4月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代理人重庆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忠伦,男,汉族,1973年11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王忠庆,男,汉族,1971年5月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彭文学诉被告王忠伦、王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喜富、黎海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伦、王忠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文学诉称,两被告系兄弟关系。2012年期间,被告王忠伦因生意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彭文学借款。后经双方结算尚欠借款189600元未偿还。被告王忠伦出具了借条确认。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15万借款未偿还。被告王忠庆后出具担保。因被告未偿清借款,故原告彭文学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忠伦、王忠庆未答辩,未举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6月,原告彭文学陆续向被告王忠伦转账支付47万元并支付了部分现金。期间被告王忠伦陆续还款。2012年8月22日,被告王忠伦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彭文学现金189600元。原告彭文学陈述,因其后被告王忠伦又一次性归还了39600元借款本金,故被告王忠伦尚欠借款15万元未偿还。2014年3月4日,被告王忠庆出具《担保书》,载明:“我王忠庆愿为王忠伦担保彭文学欠款一事,现金15万元正(壹拾伍万元正)还款日期2014年5月20日前还清,诺(应为“若”的笔误)逾期不还我愿向彭文学成(应为“承”的笔误)担王忠伦还款义务。”被告王忠庆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时,被告王忠庆还在被告王忠伦于2012年8月22日出具的借条的复印件上签署“担保人:王忠庆”字样。原告彭文学陈述,被告王忠伦以购买设备及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彭文学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2012年年底还清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担保书、银行流水明细、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王中伦向原告彭文学借款,原告彭文学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忠伦应按时足额还款。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忠伦应在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彭文学起诉视为已对被告王忠伦进行了催告并经过了合理期限。故对于原告彭文学请求被告王忠伦还款1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忠庆出具担保书承诺于2014年5月20日前还清欠款,并在借条复印件中批注“担保人”字样并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视为被告王忠庆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虽然借款主合同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间,但被告王忠庆在担保书中已承诺2014年5月20日还款,应视为在担保合同中,债权人与担保人已经约定了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因原、被告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六个月。现保证期间已经经过,被告王忠庆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对原告彭文学请求被告王忠庆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王忠伦、王忠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彭文学借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彭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王忠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王忠伦负担(此款原告彭文学已垫付,被告王忠伦随前款支付给原告彭文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左 玲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