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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商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包启高与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龙冈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启高,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龙冈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541号原告包启高,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蒋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龙冈店,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凤凰北路42号。负责人蒋刚,该店店长。原告包启高与被告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家乐集团)、江苏雅家乐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龙冈店(以下简称雅家乐龙冈店)消费者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2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启高、被告雅家乐集团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家乐龙冈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启高诉称:我于2015年6月23日在雅家乐龙冈店购买了儿童牙刷一支,经检查后方知其销售的该牙刷执行的是旧的国家标准,该牙刷系为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牙刷,不符合2014年12月1日实施的GB30002-2013国家儿童牙刷强制性标准。关于儿童牙刷的新标准于2013年10月10日颁布,于2014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中间间隔的时间就是为了给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消化按照旧标准生产的牙刷,而雅家乐集团及雅家乐龙冈店在新标准实施后,仍旧销售按照旧标准生产的儿童牙刷已构成欺诈,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要求雅家乐集团及雅家乐龙冈店退还购货款1.5元,赔偿损失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包启高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火星娃儿童趣味牙刷一支;2、2015年6月13日的雅家乐集团购物发票一张;3、(2015)泰兴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2015)惠洛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雅家乐集团辩称:包启高在我商场购买的儿童牙刷是在GB30002-2013国家儿童牙刷标准实施即2014年12月1日前、按当时的国家标准GB19342要求生产的,该牙刷的生产符合当时国家规定的质量等要求,国家并未明令禁止按照国标GB19342生产的牙刷应被淘汰;因牙刷国标GB19342并未废止,故在期限内生产的产品不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对新标准实施前按旧的国家标准生产的儿童牙刷仍然可以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综上,请求驳回包启高的诉讼请求。被告雅家乐集团答辩的主要证据为:雅家乐集团采购验收单一份;盐城市广达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广州娃娃乐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发货单两份及2009年4月6日物流单一份。广州娃娃乐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广州立美日化科技有限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工商查询资料各一份。被告雅家乐龙冈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包启高的起诉以及被告雅家乐集团的答辩,双方对包启高在雅家乐龙冈店购买火星娃儿童趣味牙刷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是:1、GB30002-2013儿童牙刷国家新标准实施前、按照旧的牙刷国家标准GB19342所生产的儿童牙刷在新标准实施后能否在市场上进行销售;2、雅家乐集团是否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在质证过程中,被告雅家乐集团对原告包启高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2015)惠洛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泰兴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书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上述两份判决书是否生效存疑;原告包启高对被告雅家乐集团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包启高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三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不予认可。对被告雅家乐集团提交的证据一,因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三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四系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查询资料,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8月4日,包启高在雅家乐龙冈店购买了娃娃乐儿童牙刷一支,并支付了购货款1.5元。该牙刷外包装注明执行标准好为GB19342-2003(合格),生产厂家为广州娃娃乐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出品。后包启高发现购买该儿童牙刷时已执行GB30002-2013国家儿童牙刷新标准,包启高向雅家乐集团及雅家乐龙冈店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另经查,GB30002-2013国家儿童牙刷新标准颁布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实施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再查明,作为GB30002-2013国家儿童牙刷标准的归口单位暨主管部门全国口腔护理用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牙刷分技术委员会曾于2015年7月28日函复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库存产品能够在提供相关证明(如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证明该产品是于2014年12月1日之前生产的允许执行老标准GB19342-2003《牙刷》,可继续在市场上销售。”本院认为,本案包启高与雅家乐龙冈店之间存在牙刷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是GB30002-2013国家儿童牙刷新标准实施前依据旧标准生产的儿童牙刷在新标准实施后能否在市场上进行销售。案涉儿童牙刷外包装虽未明确注明该儿童牙刷的生产日期,但通过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通知书可知,案涉儿童牙刷的生产厂商广州娃娃乐日化用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变更为广州立美日化科技有限公司,后广州立美日化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11年6月23日变更为广州市瑞品化妆品有限公司,故按常理可推断出,广州娃娃乐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月13日停产,案涉牙刷必然生产于2011年1月13日之前,为GB30002-2013国家儿童牙刷新标准实施日2014年12月1日之前所生产。鉴于该儿童牙刷国家标准为强制性标准、不是推荐性标准,故自2014年12月1日之后生产的儿童牙刷必须强制执行新的国家标准;但对2014年12月1日之前生产的儿童牙刷因其系执行GB19342-2003国家标准进行生产,符合产品生产当时的国家质量标准要求,国家以新的质量标准代替旧的质量标准,旨在推动产品的质量技术进步、促进产品的升级换代、更好地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但并不意味着在新标准实施前按旧标准进行生产的产品即为不合格产品、即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在新标准实施前按旧标准生产的产品仍应准许其在市场上销售和流通。且全国口腔护理用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牙刷分技术委员会的回函亦明确说明了库存产品若能够证明该产品是于2014年12月1日之前生产的,则允许执行老标准GB19342-2003,可继续在市场上销售。故雅家乐集团销售新标准实施前按旧标准生产的儿童牙刷的行为并未对消费者构成欺诈,亦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本案包启高购买的儿童牙刷系于新的国家标准实施前所生产,国家新的标准实施后仍可进行销售。雅家乐集团销售的该产品不构成对包启高欺诈和侵权,故本院对包启高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启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包启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德祥代理审判员  庄 媛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伟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