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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杨商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刘小伍与连云港润成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伍,连云港润成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杨商初字第00558号原告刘小伍,居民。委托代理人贺善月,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润成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燕尾港镇临港产业区纬六北路东1号。法定代表人郝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小伍诉被告连云港润成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伍的委托代理人贺善月,被告连云港润成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伍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了《职工食堂承包合同书》,被告将职工食堂承办给原告经营。原告开始经营后,被告欠原告食堂伙食费人民币144638元,后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76000元,余欠食堂伙食费68638元尚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食堂伙食费68638元。被告连云港润成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了《职工食堂承包合同书》,被告将职工食堂承办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原告实际承包至2014年年底。2015年9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食堂伙食费68638元,并有被告单位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结算单载明:“刘小伍2014年承包食堂伙食费,7月份28022,8月份34134,9月份36700,10月份12630,11月份29541,10月1日加餐等1031,小计142058,购餐具2580,总计144638,减预支款76000,下欠68638元,连云港润成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章印)郝立新,2015年9月1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2014年承包食堂伙食费结算清单,《职工食堂承包合同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餐饮服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承包被告单位职工食堂,被告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原告食堂伙食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食堂伙食费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润成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小伍给付食堂伙食费人民币68638元。如被告连云港润成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连云港润成峰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邓志伟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