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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刑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647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农民。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7月2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代理检察员林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着皖S×××××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颍上县慎城镇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污水处理厂附近的弯道路段时,因该弯道无道路交通标志、无道路隔离设施而驶入对向行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张某驾驶着的皖K×××××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迎面相撞,造成张某受轻微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刘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9mg/100ml,属醉酒。该事故经颍上县交管部认定刘某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8月7日经颍上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张某与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刘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11.5万元人民币,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某、照片、社区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惩处。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已赔偿了他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其所居住的社区认为刘某之前表现良好、无违法现象,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江审 判 员  张劲松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