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5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漳州佰翊装饰有限公司与杨虎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佰翊装饰有限公司,杨虎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5401号原告漳州佰翊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丽萍、陈华武,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虎连,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漳州佰翊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虎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锦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佰翊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虎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佰翊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伟聪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仿木栏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漳浦县大南坂金浦教育园区堤防与护岸仿木栏杆,栏杆每米单价为人民币17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工程总量暂定为3500米,总价暂定595000元,最终工程量以实际测量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栏杆每安装500米,被告预付原告该完成量的70%,该工程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到7日内结清余款。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等条款。2015年9月4日,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仿木栏杆工程竣工时间2015年8月23日,实际工程量为2848.6米,符合被告要求,即验收合格。根据实际工程量,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工程款为4842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80000元,尚欠104262元至今未还。因双方合同约定保修金为总工程款的5%即24213元在保修期满支付,现保修期未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049元,保修金24213元待保修期满另行主张。请求判令被告杨虎连支付尚欠工程款80049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杨虎连承担。被告杨虎连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伟聪系原告漳州佰翊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9日,张伟聪受原告漳州佰翊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原告漳州佰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虎连签订了《仿木栏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虎连将址在漳浦县大南坂镇的漳浦金浦教育园区堤防与护岸仿木栏杆工程承包给原告漳州佰翊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包括栏杆的采购、加工运输、安装、喷漆、保修,栏杆每米单价170元,栏杆工程总量暂定为3500米,总价暂定约为595000元,最终工程量以实际测量为准,其中单价含栏杆的制作、运输、安装及喷漆工本费、保修,不含税金及检验费用,栏杆每安装500米,被告杨虎连预付该完成量的70%,该工程整体完工后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到期7日内结清余款,自竣工之日起开始计算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漳州佰翊装饰有限公司即组织工人进驻施工。2015年9月4日,被告杨虎连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上述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3日,仿木栏杆实际完成安装及上色2848.60米,符合被告杨虎连的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漳州佰翊装饰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仿木栏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杨虎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漳州佰翊装饰有限公司委托其法定代表人张伟聪与被告杨虎连所签订的《仿木栏杆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漳州佰翊装饰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漳浦金浦教育园区堤防护岸仿木栏杆工程的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已经被告杨虎连竣工验收,确认仿木栏杆实际完成安装及上色2848.60米,被告杨虎连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的总价款为484262元,扣除被告杨虎连已经支付的380000元及因保修期未满而预留5%的保修金24213.10元,被告杨虎连现应再支付给原告漳州佰翊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80048.90元。据此,原告漳州佰翊装饰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杨虎连支付尚欠工程款及从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2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杨虎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虎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漳州佰翊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80048.90元,并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900.50元,由被告杨虎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黄锦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旺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