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海宁凌通磁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2461号原告:海宁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xx路***号。法定代表人:凌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XX路****号*号综合楼3F302。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原告海宁XX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豪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磁芯产品,为此双方于2014年3月就产品的规格、交货方式、对账方式、付款期限等作了约定。原告依约供货,双方于2015年5月16日对账确认,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882.98元。根据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该款现已逾期。因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882.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2、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上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磁芯产品,为此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并约定付款方式为交货验收后月结60天。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882.98元。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882.98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承担继续支付该欠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XX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4882.9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54882.9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206元,由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豪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玲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