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0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欧金荣、李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金荣,李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刑初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金荣(绰号“大卵”),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平,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被平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7日经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金荣、李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金荣、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欧金荣和李平到平乐县平乐镇安良街桥底西巷,将被害人韦x倪放在此处的白色雅马哈女式电动摩托车盗走。经平乐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的雅马哈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陶X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韦X倪的陈述、被告人欧金荣、李平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值评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金荣、李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金荣、李平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欧金荣、李平到平乐县平乐镇安良街桥底西巷,将被害人韦某放在此处的白色雅马哈女式电动摩托车盗走。经平乐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的雅马哈女式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李平在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在平乐新安街桥底盗窃女士电动车的事实。案发后,被盗雅马哈女式电动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1、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称雅马哈摩托车被盗,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基本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欧金荣出生于1985年11月4日,被告人李平出生于1996年2月3日,二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5日,自己停放在平乐县平乐镇安良街桥底西巷的白色雅马哈女式电动摩托车被人盗走。车子是本人在2011年9月27日以人民币3675元购买的。4、证人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正月十五后一两天,一个叫大卵的和一个年轻男子推一辆雅马哈电动车以350元卖给了我。经陶某辨认,大卵就是被告人欧金荣。5、被告人欧金荣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3月5日凌晨,我和李平到平乐县平乐镇安良街桥底西巷,将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雅马哈女式电动摩托车盗走,将车卖给阳安的一个吸毒人员,一共卖了350元,我们买毒品吸食完了。经被告人欧金荣辨认,卖电动摩托车给阳安的一个吸毒人员陶某。6、被告人李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5日凌晨,我吸毒后就和欧金荣商量盗窃。我和欧金荣到平乐县平乐镇安良街桥底西巷,将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雅马哈女式电动摩托车盗走,后钱买毒品吸食。7、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陶某处扣押雅马哈牌电动车、人民币30元及奥卓牌手机一部。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雅马哈摩托车的基本信息,购买发票及保修卡。9、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及通知,证实经平乐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的雅马哈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诉二被告人。10、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地点与被告人供述一致。1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12、欧金荣辨认被盗雅马哈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盗窃摩托车进行了辨认。及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证实被告人欧金荣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1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平于2015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二年。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平在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在平乐新安街桥底盗窃女士电动车的犯罪事实。被盗的车辆是李平在公安机关供述后将车子追回。1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将正在吸毒的欧金荣当场抓获。17、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害人在外地务工,经公安机关多次通知被害人未能回来领取被盗女士电动车及无法将被盗女士电动车告诉鉴定意见被害人。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和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金荣、李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金荣、李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金荣、李平在共同犯罪中,各负其责,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金荣、李平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平在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在平乐新安街桥底盗窃女士电动车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金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为吸毒而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电动摩托车经李平提供线索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应退还失主,可对被告人李平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金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去原已被羁押的三十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梅审 判 员 岑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