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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海行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宽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宽,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年海行初字第01148号原告李宽,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政高,部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强,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雨冰,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原告李宽不服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津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6日,天津市国土房管局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编号:2014-3389):天津市国土房管局于2014年11月26日收到李宽提出查询:“申请公开你局在津国土房用函字[2010]547号行政复议案中所称天津市南开区天拖北道14号院内东侧平房的建筑面积。请邮寄送达(2014.11.25)”信息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查,您申请查询的信息我局档案中不存在。李宽不服该告知,向住建部提起行政复议,住建部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建复决字[2015]73-74号),决定维持上述告知书。原告李宽诉称,原告向天津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公开津国土房用函字(2010)547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中获取的“天津市南开区天拖北道14号院内东侧平房的建筑面积”,天津市国土房管局称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该答复与事实不符,原告向住建部提起行政复议,住建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认为二被告行为涉嫌违法。行政复议机关未满足原告行政复议期间提出的阅卷、听证的申请,超出法定复议期限,违反一事一议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天津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编号:2014-3389);撤销住建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建复决字[2015]73-74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天津市南开区天拖北道14号院内东侧平房的建筑面积”,该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问题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亦不因申请人申请而负有向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调查或搜集信息的义务。因此,天津市国土房管局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上述申请作出的相关答复,属于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回原告李宽。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代理审判员  雷磊人民陪审员  闫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