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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宋宝良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宝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终2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宝良(曾用名宋保良),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26日被我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月25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1月6日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宝良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1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宝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2014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宋宝良从涿州市来到高碑店市高二村,跳墙进入该村王某家,撬开保险柜,盗窃千足金项链、白金项链、翡翠项链各一条;千足金手镯、银手镯、翡翠手镯各一个;黄金戒指、白金戒指各一枚。经价格鉴证,被盗千足金项链、千足金手镯、黄金戒指、银手镯、翡翠手镯的鉴证价格为人民币2251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陈述,2014年8月21日下午离开的家,晚上7点多回家,发现家里被翻的乱七八糟,最东面卧室里的保险柜被撬开了,里面的首饰都被盗了。卧室地上有一把菜刀,两根撬棍和一把斧子。撬棍和斧子是自己家的。证人张某(王某之妻)陈述,家里被盗黄金项链、白金项链、翡翠项链各一条,黄金手镯、银手镯、翡翠手镯各一个,黄金戒指、白金戒指各一枚。高碑店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1日接到王某报案,次日立案侦查。4、高碑店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21日20:00至21:15对王某家被盗现场予以勘查。室内地面上倒放的永乐牌保险柜柜门呈被撬开状,保险柜上有撬压痕迹,保险柜南侧地面上有一个铁质斧头和一把菜刀,菜刀上有一根一头扁平的撬棍;保险柜东侧地面上有一根一头扁平的撬棍和一根铁质斧头柄;保险柜东南侧地面上散落有首饰包装盒和包装袋,包装盒呈打开状;现场南墙下地面上有一白色纸质包装盒,包装盒上附着有红色触摸状血迹。床上被褥凌乱,床头床箱盖呈打开状,电脑桌下南侧柜门呈打开状。5、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宋宝良到高碑店市高二村指认王某家盗窃现场以及他寻找撬棍和斧子的位置。6、保定市公安局保公物鉴法物字(2014)715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送检的“(王某)被盗现场南墙下地面上纸质包装盒上的血迹”与宋宝良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5.72X1016。7、被告人宋宝良供述,在三四天前的一天下午两点多钟,其从涿州到高碑店后,在一个立交桥的路口下了公交车,到了桥西面的一个村里,看见有二层楼房的一家没有人,就从墙上跳进院子。这家没锁房门,其在小跨院中找到一把斧子和两根撬棍,把屋里的保险柜撬开,看见里面有首饰和一些纸条,就盗窃了两条项链和两个手镯。后在涿州火车站北面立交桥东面的一个地摊上将一条黄色的项链和一个黄色的手镯卖了4750元,其他物品扔了。(二)、2014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宋宝良从涿州市来到高碑店市北城办事处方家务村,跳墙进入该村齐某家,在卧室书架上挂着的一个黑色背包里盗窃现金2700元。作案后将赃款花掉。(三)、2014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宋宝良在方家务村盗窃齐某家之后,又跳墙进入该村赵凯家,在卧室床头柜里盗窃千足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两副。后将赃物出售,赃款花掉。经价格鉴证,被盗千足金项链、黄金耳环鉴证价格为人民币513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齐某陈述,2014年8月14日中午11点左右回家拿东西,朋友李某在院外等候。其进屋后发现写字台的抽屉都倒扣在地上,经检查发现在书架上的一个黑色背包里的2700元现金被盗走。从院里出来时,听李某说看见一个男的拿着菜刀出了院子,李某问他是干什么的,男子说没事,之后就向西走了。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宋宝良就是8月14日手拿一把菜刀从齐某家走出来的男子。3、高碑店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1日对失主齐某家被盗2700元立案侦查;2014年8月14日赵凯报案家中被盗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两副,8月21日立案侦查。赵凯家的方位照片、现场情况照片和院门上的蹬擦痕迹照片,证实现场情况。5、被告人宋宝良供述,在方家务村看见一家平房院门锁着就跳墙进院,进屋在东屋的褥子底下找到几百块钱。出来后又看见一家大门锁着,跳墙进院后在西屋的床头柜里盗窃了一条黄金项链、黄金耳钉耳坠两副。后在涿州广场一个收银元、旧瓶罐的地摊上把东西卖掉,钱已花掉。6、被告人宋宝良对上述盗窃地点进行辨认。(四)、2014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宋宝良从涿州来到高碑店市高二村,跳墙进入该村宗某家,盗窃千足金耳钉一对,千足金手镯一个、铂pt950戒指两枚,千足金项链、白金项链、珍珠项链各一条。经价格鉴证,被盗千足金耳钉、千足金手镯、千足金项链、白金项链、铂pt950戒指的鉴证价格为人民币1902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宗某陈述,2014年7月13日中午11点半回家后发现房里被翻的乱七八糟。经清点,家里被盗一对黄金耳钉、一个黄金手镯、黄金项链和珍珠项链各一条,两枚白金戒指,还有一条白金项链,下面有一个闪电形状的钻石项坠。家里四间正房都被翻动了,这些东西放在从西数第二间正房衣柜里最下层的一个粉红色的包里。2、高碑店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13日12时许,宗某报案家中被盗,当日受理并于7月23日立案侦查。3、高碑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7月13日12时许对宗某家现场予以勘验,现场被褥散乱、抽屉呈开状、地面散落四个包,包拉链均呈开状等情况,勘验时在现场写字台上的相镜上提取一枚残缺指纹。4、高碑店市公安局(2014)840101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相镜上指纹为宋宝良的右手拇指所留。5、高碑店市公安局和平路刑警队工作说明证实,在宗某家被盗现场提取的相镜上的指纹录入指纹自动识别系统后,该指纹与2013年涿州市公安局采集的盗窃犯罪嫌疑人宋宝良的右手拇指指纹具备同一认定条件,因此确定宋宝良具有重大作案嫌疑。本案的综合证据:1、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高估字(2014)第109号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本案中上述涉案物品鉴证价格共计为人民币46669元。2、高碑店市公安局和平路刑警队的书面说明证实,2014年8月25日下午在涿州市八家窑村宝良农家院饭店将宋宝良抓获。3、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保刑一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保良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26日被判处无期徒刑;释放证明书证实,该犯于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3)涿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宝良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释放证明书证实,该犯于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4、定兴县公安局路西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宋宝良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宝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款物价值人民币4936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宝良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同时在因涉嫌盗窃宗某家被抓获后,又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其家人又自愿代其部分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宋宝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宋宝良上诉主要提出:原审法院依据失主陈述的被盗财物认定为其盗窃数额,属认定事实不清;并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涉案物品估价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宋宝良于2014年7月-8月间,多次从涿州市流窜至高碑店市的高二村、北城办事处的方家务村入户实施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宋宝良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根据失主陈述的被盗财物认定为其盗窃数额,属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被盗后及时报警并陈述了自己被盗财物的名称、数量、特征、价值等情况,并提交了被盗财物的相关凭证予以证实,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而上诉人宋宝良供述所盗财物少于被害人的陈述,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宝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四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涉案物品的鉴定价格均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依照规定的鉴定标准、程序和方法作出的,故对上诉人宋宝良上诉提出的涉案物品估价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宋宝良实施犯罪的性质、行为、手段、造成的后果,系累犯,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在法律规定幅度之内,故对上诉人宋宝良上诉提出的原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曙光代理审判员  张东倩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