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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经营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叶珈睿,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次日立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叶珈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6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A×××××号轿车载胥某沿响水县326省道南侧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326省道42公里+210米处路口左转弯掉头时,与沿326省道北侧路面由东向西尤某驾驶的闽A×××××号轿车相撞,致张某甲、胥某、尤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胥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胥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胥某近亲属人民币255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举证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史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3、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建议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A×××××号轿车载胥某沿响水县326省道南侧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326省道42公里+210米处路口左转弯掉头时,与沿326省道北侧路面由东向西尤某驾驶的闽A×××××号轿车相撞,致张某甲、胥某、尤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胥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胥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4日12时许,响水县公安局接到110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张某甲等人受伤被送往响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民警当日提取了张某甲的血样并在24小时内进行了询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胥某无责任。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书、现金交款单、领取赔偿款条据:证实事故各方的赔偿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5日12时,其驾驶苏E×××××号小型汽车从沈海高速响水出口下来,准备回灌南的,其驾驶车辆由东向西往灌南方向开,其是跟在一辆黑色轿车后面走的,走到“华顺驾驶”的门口附近时,发现前方的轿车前面有一辆白色轿车未减速由南向北过岔口,转得特别急,其前面的车避让不及就撞上去了,其就靠边停车查看情况,打110和120,没等120来,其就把黑色轿车上的人送到响水县人民医院。2、证人尤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4日中午12时左右,其驾驶闽A×××××号轿车从陈港开车准备到响水204国道路路达加油站接其兄弟,其在去接人时发生事故的,车子沿326省道由东向西直行,还没到204国道题桥红路灯路口,对方的白色轿车沿326省道南侧由西向东开的,在路口对方一下子向左转弯掉头,其当时刹车已经来不及了,其车的车头与对方白色轿车的右侧副驾驶车门位置相撞的,事故发生后对方车向西冲出几十米,其车撞到中间的护栏,后过路的人报警的。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胥某是其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某甲是其公司的电机供应商。事故发生当天上午十点左右,两人在其公司门前一起走的,具体什么情况不清楚。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胥某于2015年6月24日在响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当晚七点多才知道发生事故,他一人在涟水上班,听轿车驾驶员说他们一起到响水跑业务的。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开公司的,有很多供应商会电话联系其要和其合作。在三四个月前,有个男的打电话联系其要卖电机给其。2015年6月24日上午,他打电话说有可能来其公司看看,其说公司地址不好找,让他到题桥纺织厂那边等其去接,中午12点左右,他打电话说要到了,但一个小时后他还没有联系其,其就打他电话,他也没接,第二天上午他打电话说昨天在响水出车祸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4日中午12点左右,其驾驶苏A×××××号轿车载客户胥某从淮安到响水跑业务的,胥某坐在轿车的副驾驶,其是第一次到响水,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其不清楚,只记得自己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找客户的,当时已经走过了,于是到事故地点的路口时,其沿道路南侧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进入路口,在路口靠近东侧的斑马线附近左转弯掉头准备沿道路北侧路面由东向西行驶回头找客户的,车辆在路口内左转弯向北掉头过了道路中央护栏的位置,轿车车头已经向北达到北侧路面的慢车道时,对方黑色轿车沿326省道北侧道路靠近路中央花池的快车道由东向西驶来,对方轿车车头撞到其的轿车右侧身副驾驶柱子位置,事故发生后,其受伤昏迷了,以后的事情就记不清楚了。四、鉴定意见1、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胥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事故车辆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他人报警,被告人张某甲因受伤昏迷被送往医院治疗,后民警至医院找被告人张某甲谈话,因此被告人张某甲没有自动投案,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爱红代理审判员  张文书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段庆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