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唐某甲、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1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明富、冉书平,重庆新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孟显荣、邓兰,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冉书平,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孟显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唐某甲、黄某通过向手机发送木马病毒的方式,窃取被害人伏某某手机绑定的银行卡信息,在京东网上商城以19396元的价格购买iPhone5s16GB型手机及iPhone6Plus16GB型手机各两部,并支付运费98元。后黄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接收京东商城配送的上述手机后,邮寄给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的唐某甲。2015年4月24日,公安民警在四川省成都市将被告人黄某抓获;2015年6月17日,公安民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将被告人唐某甲抓获。审理中,唐某甲的家属为其退出赃款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伏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王某、易某某、唐某乙、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京东商城订单截图,快递单据,银行交易明细,手机联系截图,情况说明,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唐某甲、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甲、黄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唐某甲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唐某甲宣告缓刑。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黄某无犯罪前科,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黄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公民现金194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黄某稍大,但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唐某甲、黄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分别予以处罚。唐某甲、黄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唐某甲归案后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唐某甲、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唐某甲、黄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本案的犯罪手段、犯罪后果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评判,不宜对唐某甲、黄某宣告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唐某甲、黄某继续共同退赔经济损失16494元,予以返还被害人伏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汤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