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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灌南县百禄镇人民政府与梁吉祥、刘向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南县百禄镇人民政府,梁吉祥,刘向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521号原告灌南县百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灌南县百禄镇百禄街中心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国荣,镇长。委托代理人翁德超,该镇司法所长。被告梁吉祥,居民。被告刘向红,居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香,居民。原告灌南县百禄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梁吉祥、刘向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德超、被告梁吉祥、被告刘向红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南县百禄镇百禄人民政府诉称:2013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将位于百禄镇朱头庄村的342亩土地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双方约定,承包期限10年,承包费750元/年/亩(每年合计25.65万元),合同签订时交付当年承包费14万元,当年承包费的余款在当年6月30日结清,其他年份承包费每年的6月30日交付50%、12月31日前结清全年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但被告至2013年6月30日尚有2013年承包费11.65万元和2014年上半年承包费12.825万元未给付,2014年下半年两被告又将土地转包给他人,造成原告无资金向流转农户兑现流转费用,原告只有借贷兑现流转款。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承包金合计24.475万元,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带来的利息损失。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承诺给予被告相关补偿属实,但水稻也应按全县的平均产量计算即1000斤/亩、价格1.1-1.3元/斤,玉米在1100-1200斤/亩,价格也在1.2元/斤左右。在计算玉米与水稻之间的差补时,应扣减玉米与水稻的成本进行计算,因此,补差计算水稻400元/亩-玉米1500元/亩。两被告主张的玉米产量损失系被告故意放松田间管理导致的,不应赔偿。被告梁吉祥、刘向红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事实是2013年2月4日被告承包有关新开发的土地342亩用于种植水稻和麦子,但当时土地仍在平整中,被告就先在平整好的土地上种上麦子,原告保证在种植水稻前将土地全部平整完毕,但直到5月份,土地还未平整完毕。后被告在麦子田里先开沟挖圩,做好种植水稻准备,在挖了第8道沟时,原告阻止说该开发的土地尚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要求将已挖好的7道沟填平,同时答应会对被告负责任。在水稻种植季节到来后,土地仍未被验收,被告找原告要求给说法,原告让被告种植玉米,玉米与水稻差价由原告补足,原告还让被告种植二、三十亩水稻作为补差依据,后被告就种植了20亩水稻,其他种上玉米,玉米种植后,长势良好,按当地老农估计,玉米不受到大的灾害,亩产可达1100斤左右,但待秋季到来后,因玉米地无根本性的排水系统,使玉米地成为一片XX,大面积玉米被淹死,结果亩产只有380斤(0.9元/斤),水稻经相关农科人员进行田间测产,亩产为1466斤,后双方协议按1250斤计算(1.5元/斤)。综上,原告也欠原告玉米补偿款493626元,与被告欠原告土地承包金247500元相抵后,原告还欠被告补偿款。原告将不具备发包条件的土地超前欺诈发包给被告,发包后又干扰被告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经审理查明:灌南县百禄镇朱头庄村8、9组部分农户将合计342亩的连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流转给原告后,原告又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补签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将上述土地转包给两被告种植粮食植物。合同书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22年11月30日止;第三条承包及给付方式约定为,750元/年/亩(每年合计25.65万元)。每年的6月30日交付50%、12月31日前结清全年承包费。合同签订时交付当年承包费14万元,2013年承包费余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结清;第五条权利、义务约定,原告不得干涉被告的经营管理;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原告保证交付的两宗土地四至清楚,面积足额,无其他植物及纠纷。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及土地上植物的处置。合同还对管辖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在涉案的土地种植了小麦。为了田间管理,被告方于2013年3月29日同他人签订协议,对涉案涉案土地进行平整并开挖了7条沟渠,后因涉案土地要经过土地部门的复垦验收,被告又于2013年4月11日同他人达成协议,再次平整已开挖的7条渠道。小麦收割后,被告方因故未能及时栽种水稻,为此,原、被告另行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可以种植玉米,原告则按水稻与玉米的价差补偿被告方。后被告方种植了玉米,为了测产,被告方还同时种植了20亩的水稻。另查明,当年未受灾害的水稻亩产1300斤/亩左右,市价1.4元/斤左右、成本700元,玉米未受灾害亩产斤1100斤/亩左右、市价1.1元/斤、成本约350元/亩。因发生洪涝灾害,玉米因洪涝灾害等原因,被告方种植的玉米减产,亩产约390斤。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根据双方的约定交付了2013年承包金140000万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承包金,截止2014年上半年,被告方尚欠2013年、2014年承包金合计2447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照片,土地平整协议书等经质证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方承包原告方发包的土地后,已对承包的土地进行经营使用,故被告应给付土地使用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上半年,两被告欠付承包金合计244750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其方原因致使不能全部种植水稻而同意按种植玉米后补偿水稻与玉米的价差,故两被告主张价差抵冲承包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计算价差时应扣减玉米及水稻种植成本后的价差,故原告应补偿两被告的价差为260元/亩[(水稻1300斤/亩×1.4元/斤-成本700元/亩)-(玉米1100斤/亩×1.1元/斤-成本350元)],故原告应补偿两被告的价差为83720元[(承包地合计342亩-已种水稻20亩)×260元/亩],两者相抵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方的承包金161030元。因两被告未能及时给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从2014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两被告自己主张的当年水稻及玉米的亩产、市价,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还主张玉米因原告方的原因致使减产,故两被告也应予以赔偿并抵冲原告主张的款项,但两被告未能提供玉米减产系原告方原因而导致及减产的亩数、平均减产量的确切充分证据,故对两该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吉祥、刘向红连带给付原告灌南县百禄镇人民政府2013年、2014年承包金244750元。扣减原告对两被告的粮食补差83720元,剩余16103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9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1701元,两被告共同负担3270元,两被告在兑现赔偿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71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民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人民陪审员  惠康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温彦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