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9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刑初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颖、尹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9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苏07/456**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省道225线104公里+700米处时,将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陈某甲碾压致伤。后陈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赵某某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右侧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因被害人陈某甲死亡造成的法定损失已在我院(2015)沭民三初字第735号案中得到处理,被告人亲属自愿在法定赔偿数额之外另行支付被害人方补偿款三万元并已交纳。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死亡证明、村委证明、保险单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江苏省东海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意见书载明:其所在村委及家庭愿意加强对其以后的教育和监管,愿意协助司法开展对其矫正,加强监督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补偿被害人方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方损失、构成自首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臧家哲人民陪审员  段圣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玉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