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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刑初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4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为去到钦州市钦南区人民路73号门前路边处,将被害人李某挂在其电动车头处的一拉链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元、SONY牌触屏智能手机一台和银行卡卡等物)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40元。2015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钦州市钦南区人民路卓达市场大门内主通道旁的水果摊前,将被害人曾某挂在其电动车上的一个手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元、魅族牌手机一台、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和钥匙等物)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手机及其它零星财物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李某、曾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陈某所盗财物大部分经追缴已发还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较小,在量刑时可考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黄国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姚世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